(2016)京0112民初47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北京御香苑畜牧有限公司诉北京市环境保护局机关服务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御香苑畜牧有限公司,北京市环境保护局机关服务中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2民初4725号原告北京御香苑畜牧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法定代表人王建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洪军,北京市绅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环境保护局机关服务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车公庄西路14号。法定代表人赵振松,主任。委托代理人王亚会,北京市汉鼎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歆羽,北京市汉鼎联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北京御香苑畜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畜牧公司)与被告北京市环境保护局机关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服务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刘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畜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洪军,服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王亚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畜牧公司起诉称:畜牧公司自2004年至2015年5月4日给服务中心供应肉类,共计供货1485382.93元,服务中心共计付款1336729.93元,尚欠148653元。畜牧公司认为,畜牧公司给服务中心供货,服务中心理应支付货款。故畜牧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服务中心给付畜牧公司货款14865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服务中心承担。服务中心答辩称:不同意畜牧公司的诉讼请求。服务中心2004年与畜牧公司建立供货关系,先供货后付款,一般都是畜牧公司业务员刘淑萍和服务中心核对账目后持发票办理结账,均为转账支票付款,服务中心已收到畜牧公司供货的全部发票,最后一笔支票号为15348857、金额为24515元的货款经核实已入畜牧公司账户,服务中心现已全额支付了货款;畜牧公司认可全额收取了服务中心货款,2014年下半年畜牧公司与服务中心科长徐明对账,称刘淑萍曾有将支票入账其他公司的行为,2015年10月,畜牧公司再次与服务中心核对账目,服务中心告知已经全额给付,对账过程中畜牧公司称货款已给付,是刘淑萍未将款项上交公司,本案所涉货款未入账畜牧公司与服务中心无关;涉案货款经查已入账至北京彤润盛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彤润盛公司),刘淑萍是该公司的股东,服务中心与该公司无业务关系,畜牧公司知道刘淑萍未将支票入账公司的行为,是畜牧公司的放任态度导致未入账。经审理查明:畜牧公司自2004年至2015年5月向服务中心供应肉类,并向服务中心开具等额增值税发票,服务中心依照畜牧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金额向其开具转账支票给付货款。畜牧公司在庭审中称,服务中心尚欠其货款148653元未付,并向法庭提交2014年5月4日至2015年3月2日开具的8张增值税发票予��佐证。服务中心认可上述8张发票的真实性,并已收到相应货物,该8张发票票面金额累计为148653元,但称其已向畜牧公司开具了对应金额的8张转账支票(支票号分别为:13044764、13044792、13466196、13466217、14976013、14976086、16225151、16229145)并交付给畜牧公司职员刘淑萍用于给付上述8张发票对应货款,并向法庭提交《支行会计档案查询申请表》及8张支票存根予以佐证,其中,《支行会计档案查询申请表》中载明:查询内容为支票号分别为13044764、13044792、13466196、13466217、14976013、14976086、16225151、16229145的收款单位名称,档案库反馈查询结果为6013彤润盛公司,工行回龙观支行;6086收款人同,收款行广发亚运村;其余收款行均为广发西客站,收款单位同;8张支票存根上载明了出票日期、收款人名称及金额,落款处有服务中心会计徐明的签字,但其上内容均由服务中心填写��未有刘淑萍签字,服务中心在庭审中称其当时交付给刘淑萍的上述支票均未填写收款人名称。畜牧公司认可《支行会计档案查询申请表》及8张支票存根的真实性,亦认可刘淑萍曾是其职员,上述涉案发票已交由刘淑萍向服务中心索要欠款,但刘淑萍告知畜牧公司该8张发票对应的货款服务中心一直未给付,此外,刘淑萍已于2015年10月离职,支票存根上没有畜牧公司领取人的签字。庭审中,双方均称与彤润盛公司无任何业务往来。另查,畜牧公司原职员刘淑萍系彤润盛公司股东。上述事实,有畜牧公司向法庭提交的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服务中心向法庭提交的《支行会计档案查询申请表》、支票存根、彤润盛公司工商档案材料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畜牧公司与服务中心所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关于服务中心主张已将涉案8张支票交给刘淑萍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服务中心向法庭提交的《支行会计档案查询申请表》,涉案8张支票已入账到刘淑萍任股东的彤润盛公司,但服务中心与彤润盛公司无业务往来,畜牧公司亦认可涉案8张发票交由刘淑萍代其向服务中心索要欠款,且服务中心提交的8张支票金额能与畜牧公司提交的8张发票金额一一对应,故本院认定服务中心已将涉案8张支票交付给刘淑萍,刘淑萍代畜牧公司收取货款系职务行为,服务中心已履行付款义务,畜牧公司无权再向服务中心主张给付货款。关于涉案8张支票款项最终未入账至畜牧公司而入账至刘淑萍任股东的彤润盛公司,本院认为此系畜牧公司与刘淑萍的内部管理事项,畜牧公司可向刘淑萍另行主张。综上,本院对畜牧公司的诉讼请求不���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北京御香苑畜牧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三十七元,由原告北京御香苑畜牧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 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佳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