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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38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郭卫清与黄温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卫清,黄温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3822号原告郭卫清,男,1979年3月2日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被告黄温华,男,1967年6月28日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原告郭卫清与被告黄温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卫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温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卫清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5月份,被告以办海产品食品公司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两笔。第一笔是以入股6万元为由,后被告因种种原因没有为股东负责,后改为借款,并承诺5个月内还清。第二笔16.5万元是以海产品食品公司缺少资金为由借款3个月,月息2%,并承诺3个月内还清。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于2010年12月25日和2011年9月15日写清借条。此后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回原告借款人民币225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月利率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黄温华未作答辩。在本案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及证明目的: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借条两张,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3、收款收据,证明被告以其投资款抵押给原告的事实。本院认为,因被告黄温华未到庭,也没有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质证等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核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0年12月25日,被告黄温华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确认向原告借款60000元。借据内容为“借条,兹向郭卫清同志借现金60000元,实借人民币陆万元正,经借人黄温华”。2011年9月15日,被告黄温华又向原告郭卫清出具借条一张,确认向原告借款165000元。借据内容为:“借条,兹向郭卫清处暂借人民币165000元,实借壹拾陆万伍仟元整。(以亿丰投资拾万股份发票为押),此据,借款黄温华”。此后,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提起本案之诉。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225000元,提供有借条为据,被告在本案审理期间也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事实予以认定。本案双方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本案还款责任。双方在借条中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依法有权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还款,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条中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依法视为不支付利息。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原告可以主张逾期还款后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故原告所主张的利息可从起诉日(即起诉日2015年12月1日,视为逾期催告)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温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郭卫清借款人民币22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5年12月1日起计付,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675元,由被告黄温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向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劲松代理审判员  李 锦人民陪审员  缪映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映霞附页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已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间借款合同的利率】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