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执字第3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唐志云与湖南龙山馥生民族特色产业有限公司、杨华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龙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唐志云,湖南龙山馥生民族特色产业有限公司,杨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龙执字第352号申请执行人唐志云。被执行人湖南龙山馥生民族特色产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华,男,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杨华。唐志云与湖南龙山馥生民族特色产业有限公司、杨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龙山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30日作出的(2015)龙民初字第858号民事调解书,由湖南龙山馥生民族特色产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30日前给唐志云偿还借款1138000元,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唐志云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向被执行人湖南龙山馥生民族特色产业有限公司、杨华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本日内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履行了义务。经本院向金融机构查询银行存款,向房地产管理部门查询房地产登记,向法人登记机关查询股权,向车管部门查询车辆,向被执行人所在单位及居住地周边群众调查了解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包括被执行人的经济收入来源、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等,发现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龙执字第352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者其他条件成熟的,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民事判决书及本裁定,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 锋审判员 刘建文审判员 吴明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余 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