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231民初10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原告苏晓冬诉被告张志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拜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拜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晓冬,张志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31民初1027号原告苏晓冬,居民身份证号码230XXXXXXX********,男,1968年9月2日出生,汉族,工人,住黑龙江省拜泉县XX镇XX街。委托代理人丁为民,居民身份证号码230XXXXXXX********,男,197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法律工作者,住黑龙江省拜泉县XX镇XX街。被告张志远,居民身份证号码230XXXXXXX********,男,195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黑龙江省拜泉县XX镇XX小区。原告苏晓冬诉被告张志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宏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晓冬及其委托代理人丁为民,被告张志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5日,李国金在原告苏晓冬处借款100000.00元,约定于2014年9月5日还款,由被告张志远提供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李国金与张志远分别在《借款借据》上的借款人处、担保人处签名。借款到期后,债务人没有偿还借款,现已下落不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张志远索要欠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志远偿还借款100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张志远辩称:苏晓冬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当时是李国金找到我,说要在一个小额贷款公司贷笔款,用一个月时间,需要一个担保人,我说可以,我就签了,我给李国金担保只是一个月时间,我签完后就走了。另外从借款内容上看,借据上只有借款人姓名、金额和期限,没有反映出出借人。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法律约束,借据不具备合同的要件,合同没有成立,也就是没有承认我的担保,没有出借人的签字,证明不了是借原告的钱。请法院予以驳回。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双方当事人应围绕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及担保事实,被告是否应承担还款义务为争议焦点进行举证、质证及辩驳:为证实其主张,原告苏晓冬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借据一张,用以证明2014年8月5日,债务人李国金在原告苏晓冬处借款100000.00元,约定于2014年9月5日还款,由被告张志远提供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证据二、视听资料一份,用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担保的行为,而且原告经常向被告索要,每个月都向被告要该笔欠款,被告说要找李国金到场,三方协商何时给付,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借据的真实性,存在借款及担保事实,也证明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证据三、证人王XX、张X的证人证言。证明在2014年10月债务履行期界满6个月内原告向被告主张过这笔债权。被告张志远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对证据一有异议,我的名字是我签的,手印也是我摁的。但借据上没有出借人签字,我不知道这钱是在哪儿借来的,谁拿这份借据都可以向我要钱,这份合同不是一份完整的合同。对证据二,是我们俩的通话,但该录音说话不实,原告以前没找我要过,原告在2016年3月末才开始找我,他应该在2015年3月5日之前向我要,我已经脱离担保责任了。对证据三、证人证言不属实,每年的10月份我都在北京,不在拜泉。证人王XX与原告是亲属关系,不具备证人资格,证言不成立。被告张志远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李国金的情况说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和李国金已经把主合同变更了几次了,而且没有通知张志远。原告苏晓冬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都有异议,该证据与被告的陈述自相矛盾,被告说他能联系上李国金,知道李国金在哪,在网上给他传的说明,法庭询问时被告又否认了李国金在什么地方,从说明上看是李国金与被告一直在联系,在沟通如何偿还原告的债务,足以证明本案被告一直对该借款承担了连带责任保证,从2014年8月5日借款起一直与被告保持沟通如何偿还,这是李国金与被告达成的共识。进一步证明被告一直承担着保证责任。原告所提供的借据,被告张志远承认在担保人处是其本人签字捺印,但认为借据上没有出借人签字,这是一份不完整的合同,不具备合同的要件,合同没有成立,也就是没有承认张志远的担保。由于被告张志远承认是其本人签字所以对该借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是借据而非借款合同,该份借据只是反映原、被告及债务人之间借贷关系、担保关系的债权凭证,被告在担保人处签名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借据本身并不是要具备三方当事人签字才具有法律效力。借款合同是实践性合同,只要借款已经实际给付,借款合同就已经成立并生效,即使借贷双方没有签合同、没有写借据也均可主张权利。除非借款人有足够证据足以推翻借据持有人并非债权人。只要借款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持有借据的人均可向其主张权利。原告所提供的录音及证人证言均是证明其始终向被告主张还款的证据。被告认为证人王立东与原告是亲属关系,不具备证人资格,证言不成立也不属实,每年的10月份被告都在北京,不在拜泉。录音是原、被告之间的通话,但认为原告在2016年3月末才开始找被告的,被告已经脱离担保责任了。关于证人证言并非与一方有亲属关系的证人就不能作证,只是从证据效力高低的角度考虑而已,且日常生活中追索欠款多为亲属朋友帮忙,亦符合情理。被告虽然强调其每年10月都在北京,但并未提供其2014年10月不在拜泉的证据佐证其主张,且作为银行职工,工作时间是固定的有规律的,不可能像普通人一样随意支配自己的时间。关于原告提交的录音光盘的效力,通过录音反应的内容,能够较为清晰、完整的反应原告即为债权人且多次找被告索要欠款的情况,及被告反复强调要找到债务人,三方到一起研究怎么处理的意思表示,其具有客观性,并与案件事实存在关联,亦未发现以通过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或违返法律禁止性规定方式采取录音,具备证据来源的合法性。被告也承认该份录音的真实性,因此应认定该份录音具备证据的证明效力。综合考虑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三可以认定在借款到期后自2014年10月起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借款的事实成立。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债务人李国金的情况说明一份,因李国金并未出庭,无法核实该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原告因无法找到债务人才只起诉担保人,况且法律又赋予了债权人对连带保证人及借款人享有选择诉讼的权利。从该情况说明的内容上看,恰恰反应了李国金从苏晓冬处借款并由张志远担保的事实,及借款到期后李国金与苏晓冬如何协商还款的过程。因无法核实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综合考虑原、被告双方的证据,应认定被告张志远应债务人李国金之邀为其在原告苏晓冬处借款100000.00元提供担保,并与李国金在借据上分别签名。在借款到期后自2014年10月起,原告曾多次找被告索要借款的事实成立。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8月5日,债务人李国金在原告苏晓冬处借款10万元,约定于2014年9月5日还款,由被告张志远提供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李国金与张志远分别在《借款借据》上的借款人处、担保人处签名。借款到期后,债务人李国金没有偿还借款,并与原告失去联系。原告多次向被告张志远索要欠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志远偿还借款100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债务人李国金向原告苏晓冬所出具的借款凭据,已具备了民间借贷的基本合意,在债权人实际已经交付借款的情况下,双方之间的借贷协议依法成立并生效。债务人李国金作为借款人即负有及时按照协议所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的义务,否则,其逾期还款的行为即构成违约。被告张志远在担保人处签名,可以确定其保证人身份。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在这里债权人享有选择权。原告苏晓冬起诉被告张志远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张志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又因原告于2014年10月向被告索要过该笔欠款,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所以被告张志远不存在脱离担保责任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志远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苏晓冬借款本金1000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00元,减半收取1150.00元,由被告张志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宏广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欣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