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21刑初1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21刑初11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诉讼代理人朱莉。被告人王某。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7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公诉刑诉(2016)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高强、李培丽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及诉讼代理人朱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在因琐事引发的纠纷中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同时认定被告人王某具有坦白情节。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因被告人王某的犯罪行为致其受伤,现请求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判令被告人王某赔偿医疗费13652.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误工费4876元;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实际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后续医疗费和鉴定费待鉴定意见明确后予以确定。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人当庭提供了医疗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收费收据、门诊发票,病历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就民事部分答辩,案发后其已缴纳赔偿款4000元到嘉善县公安局西塘派出所,对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愿意赔偿,但目前没有能力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5日晚,被告人王某、答志鹏、齐猛杰(后二人另行处理)步行至嘉善县西塘镇迎秀桥处时,与电动三轮车驾驶员邓某因乘车问题发生纠纷,后王某与邓某发生扭打,在此过程中王某用拳头及雨伞对邓某进行殴打,造成邓某头部受伤。经嘉善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邓某的伤势已构成轻伤一级。另查明,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经核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3652.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误工费4876元,共计人民币18768.68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已向西塘派出所缴纳赔偿款4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邓某的陈述,证人答志鹏、徐某之、罗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伤势照片,现场勘验笔录,验伤通知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门诊病历,住院收费收据,门诊发票,出院记录,医疗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已缴纳部分赔偿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本案民事部分,被告人王某因其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依法应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请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合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原告人请求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实际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后续医疗费和鉴定费待证据充分后可另行起诉。据此,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7日起至2016年11月16日止)。二、被告人王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共计人民币18768.68元,扣除已缴纳的人民币4000元,余款14768.68元限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亮人民陪审员 徐小娜人民陪审员 王根思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靳丰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