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605民初11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黄国林与胡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国林,胡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05民初1170号原告黄国林,男,1964年5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告胡伟,男,1989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原告黄国林与被告胡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国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国林诉称:2015年5月14日,被告胡伟因经营生意业务上的需要,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整(币种下同),约定月利息3%。2015年10月17日,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同时约定月利息为3%,有被告亲笔签字盖印的借条两份在案为凭。被告在借到该款项后承诺会尽快偿还借款和利息。然而,被告仅仅从2015年6月份起支付本金3万元为基数的5个月利息。从2015年10月份起,被告对所欠的45000元,分文拒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还款。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45000元及自2015年10月16日起按2%计至该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胡伟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黄国林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二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借条二份,证明被告胡伟分别于2015年5月14日、2015年10月17日向原告黄国林借款人民币3万元、1.5万元,均约定按月利息3%计息的事实。被告胡伟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胡伟分别于2015年5月14日和2015年10月17日向原告黄国林借款3万元、1.5万元,共计4.5万元,时被告分别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二笔借款均约定按月利率3%计息,没有约定还款日期。后经催讨,被告拒偿。2016年3月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案经审理,因被告胡伟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被告胡伟向原告黄国林借款45000元未还,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二份为凭,结合庭审陈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借款后未还款,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原、被告约定月利率3%,超出法律规定,现原告要求自2015年10月16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伟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异议和提交书面证据,应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据此,为保护合法债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伟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黄国林借款人民币四万五千元,并自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百分之二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15元,减半收取507.5元,由被告胡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德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黄建廷附判决适用法律条文如下及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