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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0民初33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刘国印与于福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印,于福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0民初3333号原告刘国印,男,1954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被告于福忠,男,1976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6651037),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代表人王然,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丽,上海锦天城(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国印与被告于福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兆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国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丽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福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国印诉称,2016年1月16日0时50分,被告于福忠驾驶津A×××××号牵引车牵引津C×××××车,沿津塘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丽区津塘公路与双东路交口时,遇刘保平驾驶原告所有的津E×××××号小型客车和张建驾驶的津A×××××号牵引车牵引津C×××××车在前方停车等候信号灯,被告于福忠驾驶车辆的前部撞到刘保平驾驶的车辆尾部后致使刘保平驾驶车辆前部撞到张建驾驶的车辆尾部,造成刘保平受伤,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于福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就保险理赔问题,原、被告未能协商一致,故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38125元、拆解费3810元、评估费1900元、施救费800元,停运损失费336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79235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停运损失本更为100天,数额为48000元。原告刘国印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一、津A×××××号牵引车交强险、商业保险单各一份,证实该事故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二、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和责任。三、行驶证、驾驶证,证实事故车辆所有人及发生事故时驾驶员具有驾驶资格。四、交通事故车辆损失评估结论书、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证实原告车辆报废价值38125元。五、评估费票据,证实原告支付评估费1900元。六、拆解费票据,证实原告支付拆解费3810元。七、施救费票据,证实原告支付施救费800元。八、津E×××××出租车的行驶证、运营证、天津市新世纪的士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机动车注销证明、车辆变更购车申请、驾驶员客运资格许可申请登记表,证实该出租车登记在天津市新世纪的士有限公司,由原告出资购买,原告系实际所有人,与刘金平两个人运营,每日运营收入为每人240元,同时证明该车报废注销的时间为2016年3月27日,该车辆至今未正式运营。九、交通费票据,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交通费用。被告于福忠未到庭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保单、事故责任认定、行驶证、驾驶证票据、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车辆损失评估结论书、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认为定损过高,不同意赔偿。对原告提供的拆解费、评估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理赔范围,不同意赔偿,施救费数额过高,只同意赔偿400元。对原告提供的津E×××××出租车的行驶证、运营证、天津市新世纪的士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机动车注销证明、车辆变更购车申请、驾驶员客运资格许可申请登记表,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理赔范围,不同意赔偿。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不属于赔偿范围,不同意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津A×××××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要求赔偿的车损,被告认为定损过高,不同意赔偿。拆解费、评估费不属于理赔范围,不同意赔偿。不同意赔偿停运损失费和交通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6日0时50分,被告于福忠驾驶津A×××××号牵引车牵引津C×××××车,沿津塘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丽区津塘公路与双东路交口时,遇原告刘保平驾驶的津E×××××号小型客车和张建驾驶的津A×××××号牵引车牵引津C×××××车在前方停车等候信号灯,被告于福忠驾驶车辆的前部撞到原告刘保平驾驶的车辆尾部后致使刘保平驾驶车辆前部撞到张建驾驶的车辆尾部,造成原告刘保平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东丽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责任认定,于福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天津市中信津建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车辆损失为38125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900元、拆解费3810元、施救费800元。另查,津E×××××号出租车为原告出资购买,登记在天津市新世纪的士有限公司名下,原告为该车辆实际所有人,由原告与刘金平共同经营。发生交通事故后,该车辆于2016年3月27日被注销,报废车辆已被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收回。再查,被告于福忠驾驶的津A×××××号牵引车在被告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被告于福忠忽视交通安全,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损失,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于福忠应对原告的车损、评估费、拆解费等损失予以赔偿。由于该事故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因此,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机动车保险合同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向原告赔偿保险金。天津市中信津建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的价格鉴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有关联,且系第三方,故该鉴定结果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因拆解费、评估费属于为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被告应当赔付。施救费也是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费用,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原告所有的津E×××××号车辆系出租车,属于运营车辆,由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无法运营,根据《关于个体从事客运出租车驾驶员因交通事故修车停运期间误工费问题的通知》的规定,被告应当赔偿每车一名驾驶员的误工费,标准按照2014年天津市交通运输行业每年87868元的标准计算,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为2016年1月16日,车辆报废注销时间为2016年3月27日,车辆注销后还需要上牌照、办理营运等手续,故酌情考虑延长10天,被告应赔偿原告停运损失82天,每天240元,停运损失费为19680元。原告要求赔偿二名驾驶员的误工损失及交通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保险赔付额度足以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因此,被告于福忠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国印车辆损失2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国印车辆损失36125元、评估费1900元、拆解费3810元、施救费800元、停运损失费19680元,共计623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90元,由被告于福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兆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焕平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