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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泗商初字第7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与张某甲、司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张某甲,司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商初字第735号原告: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吴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程某。被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孟强。被告:司某,男,1981年3月26日生,汉族,住泗水县高峪镇寺台村***号。身份证号:370831198103265414原告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与被告张某甲、司某保险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程某、被告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孟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司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23日,被告张某甲为其所有的鲁H×××××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2013年5月19日17时许,被告司某酒醉无证驾驶上述车辆,沿乡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泗水县高峪镇寺台村南处,与对行的崔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崔某及电动车上乘车人员张某乙受伤。事故发生后,泗水县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12月6日以危险驾驶罪对司某在贵院提起公诉,受害人崔某附带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司某、张某甲赔偿损失。贵院于2014年3月6日作出(2013)泗刑初字第17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受害人崔某损失55437.27元。2015年8月4日,原告支付了上述款项。被告司某系酒醉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告在垫付上述交通事故赔偿款后,可以依法向其行使追偿权。被告张某甲系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其应当对被告司某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已支付的保险赔偿款55437.2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某甲辩称:司某将我的车私自开走发生交通事故,我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司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3日,被告张某甲为其所有的鲁H×××××轿车在原告处投保了一份交强险。2013年5月19日17时许,被告司某酒醉无证驾驶上述车辆,沿乡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泗水县高峪镇寺台村南处,与对行的崔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崔某及电动车上乘车人员张某乙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司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受害人在泗水县急救中心住院治疗,发生医疗费等损失55437.27元。在泗水县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12月6日以危险驾驶罪对司某在贵院提起公诉过程中,受害人崔某附带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司某、张某甲赔偿损失。本院于2014年3月6日作出(2013)泗刑初字第17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受害人崔某损失55437.27元。原告于2015年8月4日向将上述赔偿款转入我院账户履行了赔偿义务,并于2015年7月15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赔偿款55437.27元。本院认为:国家实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本案中,司某系酒醉且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依本院判决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受害人支付赔偿款55437.27元后,即依法享有向侵权人司某追偿的权利,因此,对其要求司某返还赔偿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张某甲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张某甲辩称其车辆由司某私自开走发生事故,自己无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本院认为,在涉案事故引起的国网山东泗水县供电公司与被告张某甲、司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本院(2014)泗民初字第650号民事判决书对司某、张某甲责任认定为:“因被告司某无驾驶资质,张某甲在出借车辆时存有过错,应在其过错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甲在上述损失的40%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判决已生效,被告张某甲也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该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分成,因此,应当认定被告张某甲出借车辆给司某的事实,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40%(22175)的相应责任,故对原告要求张某甲承担返还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相应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司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赔偿款55437.27元。二、被告张某甲在22175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6元,由被告司某负担710元,原告负担4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凯人民陪审员  张德刚人民陪审员  杨西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郝瑞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