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汪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25刑初5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男,汉族,1973年7月12日出生,务农,住安徽省太湖县。被告人汪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19日被太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7日被太湖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在其居住地。太湖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16)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汪某饮酒后驾驶皖H号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牛刘线5KM处,被太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现场查获。经现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08mg/100ml。当日15时50分许,民警将其带至太湖县弥陀镇卫生院提取静脉血样送检。经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鉴定,汪某静脉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12.6mg/100ml,属醉酒。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汪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汪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且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汪某酒后驾驶皖H号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太湖县牛镇镇牛刘线5KM处时,被太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现场查获。经现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08mg/100ml,民警遂带其至太湖县弥陀镇卫生院进行静脉血样抽取送检。经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汪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2.6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有太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归案经过、被告人基本情况表、被告人户籍信息、被告人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太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安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聂某、石某的证言、被告人汪某的供述、现场检查笔录、呼气式酒精检测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结论通知书、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血中乙醇鉴定检验报告书(信立司鉴(2016)毒鉴字第0269号)、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乙醇检测单、太湖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太湖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认为:被告人汪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太湖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的指控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庭审时自愿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本次犯罪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结合太湖县司法局建议对被告人汪某适用社区矫正的评估意见,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晓晴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 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对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被告人判处罚金,应当根据被告人的醉酒程度、是否造成实际损害、认罪悔罪态度等情况,确定与主刑相适应的罚金数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