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富民初字第12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刘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民初字第1268号原告刘某,男,1980年6月21日出生,公司职员,住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被告刘某某,女,1979年7月4日出生,无职业,住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原告刘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玉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英凯、佟丰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刘某诉称,其与被告刘某某于2003年9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女刘某甲(2007年11月18日出生)。婚后发现性格不合,对于生活的标准和态度完全不统一,原告无法达到被告提出的生活水平标准,夫妻间因经济问题摩擦不断;被告性格强势,原告性格内向,导致原告生活中处处受原告制约,在家中与被告相处形同猫鼠、畏手畏脚,致使原告身心疲惫。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要求抚养女儿、现居住房产要求归原告所有。原告刘某提供证据:1、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2、户籍复印件1份;3、房屋所有权证存根复印件1份。被告刘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被告与原告系自由恋爱并结婚,感情基础很好。被告对原告没有物质上的要求,只是精神上的要求过高,愿意修正自己的不足,维护家庭的完整。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刘某某系自由恋爱,于2003年9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女刘某甲(2007年11月18日出生)。刘某诉称双方性格不合,生活态度、生活标准不统一;被告性格强势,造成原告生活压力大。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要求离婚。但刘某对夫妻感情破裂不能举证。上述事实,有原告刘某提供的1、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2、户籍复印件1份;3、房屋所有权证存根复印件1份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刘某某在生活中产生矛盾,考虑子女利益,双方应相互谅解。原告刘某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不能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故刘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0.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玉华代理审判员  王英凯代理审判员  佟 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史 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