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3民终57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王彩兰与尉丽芳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彩兰,尉丽敏,尉丽芳,张凤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3民终57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彩兰,女,1953年3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于宝增,男,1980年2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于宝生,男,1976年7月10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尉丽敏,女,1989年8月16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尉丽芳,女,1985年7月18日出生,会计。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兼尉丽敏、尉丽芳之委托代理人张凤英(尉丽敏、尉丽芳之母),女,1958年5月4日出生。上诉人王彩兰因与被上诉人尉丽敏、尉丽芳、张凤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平民初字第083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岚岚担任审判长,法官赵纳、法官申峻屹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彩兰之委托代理人于宝增、于宝生,被上诉人兼尉丽敏、尉丽芳之委托代理人张凤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彩兰在一审法院中诉称:王彩兰家欲将自家东侧的杨树予以砍伐,相关砍伐手续已经准备齐全。2013年1月12日,王彩兰请人砍伐杨树。张凤英、尉丽敏、尉丽芳一家人阻拦王彩兰及家人砍伐杨树,张凤英、尉丽敏、尉丽芳将王彩兰殴打致伤。后王彩兰至北京市平谷区医院就诊,经医院诊断为“头外伤后反应、头皮挫伤、右膝、左手小指软组织损伤”。医院建议王彩兰休息至2013年7月9日。此纠纷给王彩兰造成医疗费2029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营养费390元、护理费1690元、伤照费120元、病历复印费14.4元、交通费493元,以上共计23656.7元。为此,王彩兰起诉至法院,要求张凤英、尉丽敏、尉丽芳赔偿王彩兰上述经济损失。尉丽敏、尉丽芳、张凤英在一审法院中辩称:王彩兰的陈述不属实。王彩兰的起诉已经过了诉讼时效。系王彩兰先动手打人,张凤英、尉丽敏、尉丽芳并没有动手打人。王彩兰的伤与张凤英、尉丽敏、尉丽芳无关,她所有的损失张凤英、尉丽敏、尉丽芳均不认可。经审理查明:王彩兰与于×1系夫妻关系,于宝增系二人之次子,李×1系二人之女婿。张凤英与尉×1系夫妻关系,尉丽敏、尉丽芳系二人之女。王彩兰与张凤英系前后邻居,王彩兰家居前,张凤英家居后。两家曾因通道走水问题素有矛盾。2012年,于宝增在放东墙外的树时,张凤英及家人向有关部门举报制止,致使两家矛盾加深。2013年1月12日上午,于宝增找三人放自家东院墙三棵杨树和三颗椿树。下午14时30分许,于宝增方在放北侧一颗杨树时,王彩兰、于×1、李×1均在场。张凤英将电动车停在树下水泥路北侧,称防止树倒向北侧。尉丽芳、尉丽敏用照相机、手机进行拍照。尉×1向有关部门举报后亦来到现场。放树人于立文让张凤英家人躲开未果。在树往南放倒后,王彩兰、于×1来到张凤英身旁,王彩兰与张凤英发生口角后进行谩骂。随后张凤英与王彩兰发生肢体接触,尉×1、尉丽芳、尉丽敏和于×1、于宝增、李×1上前参与进行互殴。在互殴中,张凤英、尉丽芳被王彩兰、于×1、李×1致伤(已另案处理);尉丽敏被王彩兰、于×1致伤(已另案处理);尉×1被于宝增、李×1致伤(已另案处理);王彩兰被张凤英、尉丽芳、尉丽敏致伤。后王彩兰至北京市平谷区医院进行就诊,经医院诊断:“脑外伤后反应、顶部头皮血肿及皮挫伤、右膝及左手小指软组织损伤。”王彩兰住院13天。王彩兰提供北京北开坤堰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开具的工资证明一张,称其于2012年9月到该公司上班,担任伙房管理员职务,在职期间薪水1900/月。但王彩兰最终未明确主张误工损失数额。张凤英、尉丽芳、尉丽敏对王彩兰工资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认可。经核实,王彩兰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9231.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营养费390元、护理费1690元、交通费200元(含救护车费用)、伤照费120元、病历复印费14.4元,以上共计为12295.46元。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王彩兰家与张凤英家前后为邻,本应和睦相处,遇事应进行协商或找有关部门解决,但双方未能如此。本案中,张凤英及其家人知道与王彩兰家人原来有矛盾,还到王彩兰家人放树的事故现场,且放树人让张凤英家人躲开未果,在树往南放倒后王彩兰、于×1来到张凤英身旁,导致张凤英与王彩兰发生口角后进行谩骂,随后引起两家人互殴。在互殴中,王彩兰被张凤英、尉丽芳、尉丽敏致伤,有公安局的卷宗材料及医院的诊断证明等在案佐证。王彩兰被致伤,张凤英、尉丽芳、尉丽敏应承担次要责任;王彩兰自身应承担主要责任。因张凤英、尉丽芳、尉丽敏对王彩兰有共同的侵权行为,故张凤英、尉丽芳、尉丽敏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王彩兰要求张凤英、尉丽芳、尉丽敏连带赔偿,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应予以支持。王彩兰主张的医疗费中,其提供的2013年1月25日医疗费票据一张(金额9231.06元),有相应的住院病案、费用清单在案佐证,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其提供的2014年3月5日北京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费费用报销审批单一张(就诊医院: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金额为5702.9元),无相应医疗费票据原件、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佐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其提供的2014年3月5日北京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费费用报销审批单一张(就诊医院:北京平谷区医院,金额为3513.3元),亦无对应的医疗费票据原件佐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2014年12月13日医疗费票据一张(金额325.17元)、2015年10月27日医疗费票据一张(金额56.2元)、2015年11月2日医疗费票据一张(金额85.74元)、2015年11月14日医疗费票据一张(金额342.74元),系治疗脑血管供血不足、心律不齐、失眠、气管炎、脑血管供血不足、糖尿病的费用,与外伤无直接关系,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2015年11月27日至2016年1月11日医疗费产生的时间与打架发生的时间间隔长达两年多,且间隔时间内医院未出具需继续治疗的医院证明,无法确定该费用与打架有因果关系,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挂号费票据,无相应诊断书予以佐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王彩兰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照费、病历复印费与事实相符,且数额亦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交通费,一审法院根据其提供的票据、伤情、就医次数予以酌定。关于此次纠纷中张凤英、尉丽芳被王彩兰、于×1、李×1致伤;尉丽敏被王彩兰、于×1致伤;尉×1被于宝增、李×1致伤均经法院处理。关于张凤英、尉丽敏、尉丽芳诉讼时效之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张凤英、尉丽敏、尉丽芳的辩解,一审法院均不予采信。综上,判决: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尉丽敏、尉丽芳、张凤英连带赔偿王彩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复印费、伤照费共计四千九百一十八元一角八分。二、驳回王彩兰其他诉讼请求。王彩兰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张凤英、尉丽敏、尉丽芳赔偿王彩兰医疗费用共计20299.3元以及误工费。其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审查事实不清。王彩兰提交的证据中的2014年3月5日北京新型农村医疗费费用报销审批单,系分割单,应该予以认定。王彩兰提交了工资证明,但一审法院未予采纳。虽然是双方互殴,但是王彩兰家放树与尉丽敏、尉丽芳、张凤英无任何关系,是尉丽敏、尉丽芳、张凤英引发是非,依法应承担全部责任,王彩兰对于损失不应自行承担责任。尉丽敏、尉丽芳、张凤英同意一审判决。其针对王彩兰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不同意王彩兰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王彩兰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关于王彩兰主张的医疗费用,国家有报销过一部分。打架之前的医疗花费也不属于赔偿范围。上述事实,有医疗费票据原件、北京市门诊收费专用收据复印件、北京市门诊诊疗费专用收据(挂号)、北京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审批单、住院费用清单、北京市救护车收费专用收据、北京市医疗急救收费专用收据、病例复印费收据、伤检费收据、诊断书、北京协和医院证明书、工资证明、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处方、平谷区医疗保险处方、电子病历、CT检查报告单以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一审法院经审查,对王彩兰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的损失进行了确认,并已经判令尉丽敏、尉丽芳、张凤英对王彩兰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本院予以支持。现王彩兰上诉请求赔偿2014年3月5日北京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费费用,仍未提供收据原件,本院对其主张无法采信。王彩兰上诉还主张赔偿2015年11月27日至2016年1月11日产生的医疗费,本院认为因上述损失产生的时间与涉案互殴发生的时间间隔过长,王彩兰未就该损失与涉案互殴有因果关系向法院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因王彩兰未提出明确的损失数额且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王彩兰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73元,由王彩兰负担103.8元(已交纳);由尉丽敏、尉丽芳、张凤英负担69.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彩兰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岚岚代理审判员 赵 纳代理审判员 申峻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