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7民终2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段加军、达州市百艺阁广告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段加军,达州市百艺阁广告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7民终2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段加军,男,生于1967年8月3日,汉族,无业,渠县人,住达州市。委托代理人苟小宇,达州市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天平,达州市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达州市百艺阁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州百艺阁广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星澄,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明杨,四川谦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段加军与被上诉人达州市百艺阁广告有限公司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2015)通川民初字第6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段加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苟小宇、李天平,被上诉人达州百艺阁广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星澄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明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于2013年10月被雇请到被告处从事广告安装制作工作。2013年11月13日下午,原告和另一员工陈廷顺受被告的安排在达州市清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港都.月光城内“2012点杀风味鸡”门市安装门市招牌和灯箱广告牌,被告为原告租用了安装需要的脚手架,下午5时许,原告和陈廷顺在安装完“2012点杀风味鸡”门市安装门市招牌并将脚手架交还了出租方后,原告和陈廷顺徒手爬上港都.月光城服务处值班室屋顶平台,在拆除灯箱广告布时不慎从平台摔至地面受伤。当日,原告被送往达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1天,用去医疗费20784.57元,于2014年1月20日出院。出院医嘱:1、休息三个月;2、门诊随访。2014年11月4日因取内固定术入住达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用去医疗费4472.77元,于2014年11月19日出院。出院医嘱:休息半个月;2、门诊随访。另原告用去门诊费用344元。2014年11月24日,达州金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段加军因外伤致右侧髌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和腰5椎体压缩性骨折,综合评定为八级伤残;左侧髌骨粉碎性骨折和双足拇趾趾骨骨折,行保守治疗后已治愈,均评定为十级伤残。用去鉴定费700元。审理中,被告对鉴定不服,要求重新鉴定,法院依法委托了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段加军所受损伤综合评定为八级伤残,鉴定期间共用去费用1870元,其中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生活费、照相费671元。同时查明,原告段加军系城镇居民户口。被告垫支了全部医疗费。另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3800元,其中包括原告已做工一个月的工资220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段加军受雇于被告达州百艺阁广告公司,在拆除达州市清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港都.月光城服务处值班室屋顶平台的灯箱广告布时不慎从平台摔至地面受伤的客观事实存在,且原、被告均无异议,予以认定。被告租用了脚手架提供给原告使用,原告在未完工时自行将脚手架提前归还,导致其徒手爬上平台,在拆除灯箱广告布时无脚手架可撑失去平衡,摔至地面受伤。原告在拆除灯箱广告布时未使用脚手架,不注重自身安全保护,对自己的损害后果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被告虽租用脚手架提供给员工使用,但对员工工作中的安全防护措施是否执行未尽到监督管理职责,故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一定责任。综合考虑案件实际,法院酌定由原、被告各承担50%的责任。原告系城镇居民,其赔偿应按四川省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误工费以80元/天的标准按住院和医嘱休息时间计算191天,护理费以80元/天的标准按住院天数86天计算,因无加强营养的医嘱,对于营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因重新鉴定结论并未改变原告主要的伤残等级八级,故重新鉴定的相关费用1870元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有2200元属于原告一个月的工资,在赔偿费用中不应扣减。原告的具体赔偿项目:医疗费25601.34元(20784.57元+4472.77元+344元),残疾赔偿金134208元(22368元×20年×30%),精神抚慰金15000元,误工费15280元(80元×191天),护理费6880元(86天×8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720元(86天×2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99889.34元。由被告赔偿50%,即99944.67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7201.34元,还应赔偿62743.33元。据此判决:由被告达州市百艺阁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段加军经济损失62743.3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88元,减半收取2244元,由原告段加军负担1122元,被告达州市百艺阁广告有限公司负担1122元。宣判后,原审被告段加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案由定性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错误,应为劳动关系,其赔偿标准应按照工伤赔偿标准计算。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上诉人自行承担50%的责任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属实,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达州百艺阁广告公司雇请上诉人段加军在拆除达州市清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港都.月光城服务处值班室屋顶平台的灯箱广告布时不慎从平台摔至地面受伤的客观事实,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上诉人达州百艺阁广告公司在上诉人段加军做工过程中虽然租用了脚手架给段加军使用,但对员工具体操作过程中的安全防护措施方面未完全尽到监督管理职责,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一定责任,赔偿由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上诉人段加军在拆除灯箱广告布时未使用脚手架,不注重自身安全保护,对自己的损害后果有一定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对其损害后果自己也应承担一定责任。本案虽然符合劳动法律关系的特征,但上诉人段加军在一审中诉讼主张是按雇佣法律关系起诉的,并且提供的赔偿项目及费用清单都是按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的,因此,上诉人段加军上诉要求按劳动关系处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按雇佣法律关系处理并无不当,但其过错责任划分确认不当,本院据情作适当调整。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上诉人段加军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2015)通川民初字第680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段加军的医疗费25601.34元,残疾赔偿金134208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误工费15280元,护理费688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72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99889.34元。由被上诉人达州市百艺阁广告有限公司赔偿70%,计139922.53元,扣除被上诉人已支付的37201.34元,还应赔偿102721.19元。其余费用由上诉人段加军自行承担。三、驳回段加军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义务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8976元(二审4488元),由上诉人段加军负担2692.8元(二审1346.4元)。由被上诉人达州市百艺阁广告有限公司负担6283.2元(二审3141.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牟春艳审判员 胡光俊审判员 谭 兴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高 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