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14民终3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赵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赵明,李欢,曾燕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民终3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谭荣富,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波,眉山市彭山区公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明,女,汉族,1966年11月10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欢,女,汉族,1990年7月2日出生。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尚东,四川江洋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龚学明,四川江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燕,女,汉族,1989年10月30日出生。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眉山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赵明、李欢、曾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青神县人民法院(2015)青神民初字第9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眉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波,被上诉人赵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尚东、龚学明,被上诉人李欢委托代理人杨尚东、龚学明,被上诉人曾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死者李学全于1966年6月11日出生,生前系青神县南城镇百花村2组村民。赵明系李学全之妻,李欢系李学全之女。2015年2月12日6时55分,曾燕驾驶川ZF84**号小型普通客车从青神县南城镇往青神县县城方向行驶,行驶至青神县乐青路41KM+800M处路段,与前方李学全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了两车受损、李学全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5年2月15日,眉山公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其检验意见为:李学全的死亡原因为道路交通事故导致的严重颅脑损伤。2015年2月28日,青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曾燕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学全不承担此事故责任。2015年2月13日,赵明与曾燕的丈夫张兴磊(案外人)达成赔偿协议,约定:“除甲方(张兴磊)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对乙方(赵明)的赔偿外,甲方另行赔偿乙方60000元,今后乙方起诉保险公司无论保险公司赔偿多少均与甲方无关,但甲方需配合乙方起诉保险公司;甲方支付完赔偿款后,乙方向甲方出具谅解书,今后乙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甲方主张任何赔偿”。2015年2月14日,张兴磊向赵明支付了赔偿款60000元。2015年6月24日,青神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青神刑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以曾燕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后各方协商未果,遂诉至法院。另查明,1、2015年8月24日,青神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青劳人仲案字第(2015)23号仲裁裁决书,该仲裁裁决书查明:死者李学全生前在案外人夹江县漹城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漹城公司)承建的青神县鑫府滨湖天街工地地下室工程上班。同时,该仲裁裁决书认定:李学全与漹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现该仲裁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2015年11月2日,青神县人民法院出具(2015)青神民初字第911号民事调解书,载明:2015年2月12日,李学全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3、曾燕驾驶的川ZF84**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眉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赔偿限额为50万元),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4、赵明、李欢为证明死者李学全生前的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提交了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庭审笔录,青劳人仲案字第(2015)23号仲裁裁决书,漹城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工作情况证明,漹城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青神县南城镇百花村第二村民小组出具的证明,青神县南城镇百花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其中,漹城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工作情况证明上载明:死者李学全自2014年2月起在该公司上班,工资按每月出勤天数计算,每天180元。青神县南城镇百花村第二村民小组出具的证明载明:死者李学全生前长期在青神县城或外地打工,未在家耕种土地。平安眉山支公司、曾燕对漹城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工作情况证明,青神县南城镇百花村第二村民小组及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两份证明等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5、平安眉山支公司主张死者李学全的收入并非主要来源于城镇,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提供了对案外人刘强、赵明的询问笔录予以证明。但对赵明的询问笔录上无赵明的签名,且该两份询问笔录载明的内容未能证明其主张。赵明、李欢对该份证据亦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曾燕负全部责任、李学全无责任,各方对此均无异议,故予以采信。案涉交通事故确认的赔偿费用为:丧葬费22848元(3808元/月6个月)、死亡赔偿金487620元(24381元/年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550668元。其中,赵明、李欢主张死者李学全生前的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并提供青劳人仲案字第(2015)23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足以证实死者李学全生前与漹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李学全发生交通事故期间的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等事实。平安眉山支公司虽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其提出的反驳意见,不予支持。眉山平安支公司主张死者李学全的收入并非主要来源于城镇,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提供了对案外人刘强、赵明的询问笔录予以证明。但赵明的询问笔录上没有赵明的签名,且该两份询问笔录载明的内容未能证明该公司的主张,赵明、李欢对相关证据亦不予认可,故对该两份证据不予采信。另外,曾燕虽已承担刑事责任,但其系驾驶机动车致人死亡造成损失,故赵明、李欢要求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予支持。曾燕除认可赵明、李欢的诉请外,另行赔偿了其6万元,予以确认,对此平安眉山支公司辩称该6万元系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意见,不予采信。因案涉车辆在平安眉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应由平安眉山支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内赔偿给赵明、李欢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等损失110000元,并在商业三者险赔付范围内赔偿给赵明、李欢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等损失440668元;二、驳回赵明、李欢的其他诉讼请求。平安眉山支公司上诉称,1、李学全的户籍为农村户口,赵明、李欢虽提供了仲裁裁决书,也只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二个月李学全在漹城公司处务工,不能证明李学全长期在城镇务工,故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2、因曾燕已积极主动支付了赔偿款60000元,该款项就是对赵明、李欢的精神抚慰,故不应再判令上诉人重复赔偿精神抚慰金。综上,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为上诉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付赵明、李欢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等损失89108元。赵明、李欢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曾燕答辩称,同意平安眉山支公司的意见。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判决书载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曾燕当庭陈述,赔偿协议书中载明的6万元,是除保险公司赔偿之外,我方另行赔偿的,具体什么性质我不清楚。赵明则陈述,当时因曾燕为判缓刑,要求我们谅解,出具谅解书而赔偿6万元,故不属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上述事实有常住人口登记卡、居民身份证、人口信息、基本信息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死亡证明,遗体火化证明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夹江县漹城建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工资证明,青神县南城镇百花村村第二村民小组证明,青神县南城镇百花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庭审笔录,青劳人仲案字第(2015)23号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民事调解书,保险单复印件、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询问笔录两份等证据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死亡损害赔偿金是按农村标准赔付还是按城镇标准赔付;2、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否得到支持。关于死亡损害赔偿金是按农村标准赔付还是按城镇标准赔付的问题。李学全虽生前是农村户籍,但从赵明、李欢提交的青神县南城镇百花村第二村民小组和村民委员会分别出具的证明、漹城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庭审笔录、青劳人仲案字第(2015)23号仲裁裁决书、情况证明等证据,足以证实李学全生前长期在外务工,应按按镇标准计算死亡损害赔偿金。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平安眉山支公司主张因曾燕赔偿赵明、李欢6万元系精神损害抚慰金,故不应再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4万元。经查,曾燕支付6万元赔偿款时,案涉赔偿协议中确定该款项系曾燕另行支付的赔偿款,并未明确该款项系精神损害抚慰金,且签约双方当庭陈述并未对赔偿款的性质进行约定,故不能因此推知赵明、李欢收到上述赔偿款,即视同其已放弃向曾燕及平安眉山支公司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因曾燕的侵权行为导致李学文死亡,给死者家属赵明、李欢造成了巨大的精神损害,曾燕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平安眉山支公司基于保险合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对平安眉山支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平安眉山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4650元,由赵明、李欢负担50元,曾燕负担4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573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 洁审 判 员  余林峰代理审判员  孙春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