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刑更12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罗家恒减刑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罗家恒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刑更1248号罪犯罗家恒,男,1972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富顺县人,小学文化,现在四川省金堂监狱服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6日作出(2009)成刑初字第368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罗家恒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5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09年4月16日起至2022年4月15日止。在刑罚执行过程中,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7日、2014年9月13日分别以(2012)成刑执字第5599号、(2014)成刑执字第5074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十一个月,两次减刑后刑期至2020年6月15日止。执行机关四川省金堂监狱于2016年4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提出减刑意见。经审理查明,罪犯罗家恒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在考核期内获得标准考核分111.5分。另查明,罪犯罗家恒被判处罚金50000元,在刑罚执行过程中已履行完毕。以上事实,有刑事判决书、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考核积分统计台帐、罪犯考核记载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家庭经济状况证明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罗家恒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罗家恒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两个月,减刑后刑期至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 浩代理审判员 夏小璐人民陪审员 秦昌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汪云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