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091刑初1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7-04-13
案件名称
苏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91刑初10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男,1974年10月6日出生于山东省沂水县,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打工,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沂水县,现住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2015年12月2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威海市公安局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威高检公刑诉[2016]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萍、助理检察员王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7日11时7分许,被告人苏某持证驾驶鲁K×××××号福田牌轻型自卸货车,沿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丹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营口路直行时,与营口路由西向东直行的郑某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郑某当场死亡、乘车人郝某受轻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苏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郑某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郝某不负事故责任。经鉴定,被害人郝某伤情构成轻伤一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处罚,并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苏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另查,事发后,被告人苏某拨打120急救电话抢救郑某、郝某,并打电话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被告人苏某垫付了郑某丧葬费3万元、乘车人郝某医疗费1万元。经威海市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被告人苏某与郑某亲属、乘车人郝某于2015年12月18日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对各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上述事实,有证人谭某、杨某、宋某的证言、被告人苏某的供述、被害人郝某的陈述、山东省威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鲁公交认字[2015]第003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威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威)公(交)鉴(理)字【2015】1399、1421号《酒精检测鉴定报告》、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恒源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850号《关于郝某的伤情鉴定意见书》、威公环(刑)鉴(尸)字[2015]J08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郑某的死亡医学推断书、山东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2015]交鉴字第44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扣押及发还清单、被告人苏某的身份证明、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被告人提交的(2015)威人调字第2162号《人民调解协议书》、被害人家属出具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苏某事发后电话报警,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并如实供述了事故经过,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拨打120急救电话,积极救助被害人郑某、郝某,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苏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谢颖虹人民陪审员 汪孝永人民陪审员 杨铜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瀚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