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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钟民初字第14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原告宋xx诉被告刘xx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xx,刘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钟民初字第1413号原告宋xx。委托代理人王xx,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x,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xx。委托代理人魏x,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xx诉被告刘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公告送达,原告宋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刘xx的委托代理人魏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年底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共给付被告本金50万元,被告于2008年1月6日书写借条一张。2014年1月1日被告归还利息10万元,余款本息至今未还。我国法律规定债务应及时清偿,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截止2015年6月10日利息暂计为80万元);二、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将第一项诉讼请求明确为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30万元,共计80万元(被告已经支付25万元,一次10万元、一次15万元)被告刘xx辩称,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中陈述被告已经向原告分两次共归还了25万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50万元借款本金的借条是真实的,但是该50万元本金原告没有全额支付。没有约定利息的民间借贷不能请求利息,本案中的借条没有明确最终的还款时间,原告第一次主张权利的时间是2015年6月24日,那么原告在2015年6月25日之后才可以向被告主张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如果按照2008年借款时间计算利息的话那么被告认为原告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6日,被告刘xx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宋xx人民币伍拾万元整。被告分别在2011年4月份、2014年1月份向原告归还了15万元、10万元,共计25万元。原告催要余款不着,诉至法院,要求判如诉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与自认、《借条》等证据证实。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涉诉《借条》是对之前借款补写的《借条》。原告陈述涉诉借款是在被告写借条之前分多次借的,被告2007年因开厂贷款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但是没有约定具体标准,现在主张的是本金50万元、利息30万元,共计80万元,被告已经支付了25万元,没有催告被告还款的记录;被告陈述没有约定利息,借款用途是用于周转,但是被告开厂不是在2007年,而是近几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为证明被告向其借款50万元,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被告对此予以认可;被告虽抗辩只借到25万元,但是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本案《借条》是对双方之前多次借款往来的确认,系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涉诉借款约定了利息,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何时向被告催告归还借款,借款也没有约定还款时间,故本院认为被告已经归还的25万元应视为归还的本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被告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因原告起诉后,本院采取公告方式送达,公告期限届满之日为2016年1月29日。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自2016年1月30日开始至付清之日为止的的逾期利息,以不超过30万为限。因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宋xx借款25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1月30日开始至付清之日为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以不超过300000为限)。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8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11000元,被告承担5582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此业无正文)审 判 长  王 明人民陪审员  郭静娣人民陪审员  邹惠芬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荆 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