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民初字第82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陈永健与厦门康源兴进出口有限公司、李毅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永健,厦门康源兴进出口有限公司,李毅,谢金玲,周涛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民初字第8287号原告:陈永健,男,196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委托代理人:王瑜芳、朱伟伟,福建重宇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康源兴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岭兜南片区***号*单元。法定代表人:李慧。委托代理人:李毅,该公司员工。被告:李毅,男,1960年8月5日出生,现住厦门市。被告:谢金玲,女,1963年1月4日出生。被告:周涛,男,1967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原告陈永健与被告厦门康源兴进出口有限公司、李毅、谢金玲、周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瑜芳、朱伟伟,被告李毅代表其本人及厦门康源兴进出口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金玲、周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永健诉称:2010年11月9日,民生银行厦门分行(贷款人、债权人、抵押权人)与厦门康源兴进出口有限公司(借款人)、永业(漳州)家具有限公司(××)、周涛(保证人)、陈永健(保证人)、李毅(保证人)签订一份《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编号:公授信字第2010年厦0437号)、《抵押合同》(编号:公高抵字第2010年厦0120号)、《保证合同》(编号:个高保字第2010年厦公0157号、0158号)及其补充协议。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于2010年11月30日经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办理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2014年10月28日,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向被告厦门康源兴进出口有限公司等各方当事人发出一份《债务确认函及欠款明细单》,截止2014年10月22日,厦门康源兴进出口有限公司尚欠民生银行厦门分行贷款余额17989835.88元;尚欠利息、罚息、复息计人民币1948739.76元,本息合计人民币20530974.32元。2014年12月17日,被告周涛、被告李毅及原告三方签署一份《协议书》,确认民生银行厦门分行与厦门康源兴进出口有限公司签订《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贷款为被告周涛、李毅所实际使用并由两被告负责偿还。在民生银行提出协商偿还的16000000元本金中,由被告周涛负责偿还12000000元;李毅负责偿还4000000元,并约定被告李毅应按时偿还银行欠款4000000元,若未按时偿还,导致其他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应赔偿担保人一切损失(包括且不限于利息、罚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2015年6月23日,民生银行厦门分行与厦门康源兴进出口有限公司、李毅、周涛、陈永健、永业(漳州)家具工业有限公司等六方当事人签署一份《执行和解协议书》,约定原告代为被告周涛、被告李毅偿还民生银行欠款人民币17000000元,其中2015年6月30日前支付9000000元;2015年12月30日前支付8000000元。原告陈永健代为被告周涛、被告李毅偿还的17000000元,被告周涛在三年内即2018年6月30日前负责偿还原告12000000万元。被告李毅在2015年12月30日前分二次偿还原告5000000元;被告周涛对李毅应偿还原告的500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6月29日,原告通过永业(漳州)家具工业有限公司将9000000元支付给民生银行厦门分行。被告周涛、李毅及民生银行三方确认原告支付的9000000元,系代被告周涛、被告李毅偿还厦门康源兴进出口有限公司贷款合同项下尚欠的第一期款项。2015年7月5日,原告与被告周涛、李毅签订一份协议书,确认原告在已经代为支付的9000000元中,其中6000000元系代被告周涛支付;3000000元系代被告李毅支付。2015年12月30日代为支付的8000000元中,其中6000000元系代被告周涛支付,2000000元系代被告李毅支付。约定被告李毅自2015年9月30日开始,于2016年7月30日前分十个月,偿还原告代为其偿付的5000000元,即每月偿还原告500000元,偿还时间为当月月底前支付。被告周涛对李毅应偿还原告的500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约定,被告李毅应按照上述确定的还款时间支付原告代为其偿付的5000000元款项。被告李毅若有任何一期未按期偿付,原告则不受后面还款时间限制,有权就其未偿付的全部款项起诉。各方同意若发生纠纷由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上述协议约定,被告李毅应于2015年10月31日前支付原告代为其偿付的第一期款项人民币500000元。然而,到期前原告短信通知被告李毅、周涛并与被告李毅见面催促,被告李毅毫无还款之意;被告周涛也不愿意履行保证责任。鉴于原告代为支付的5000000元系民生银行厦门分行《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的欠款,被告厦门康源兴进出口有限公司系借款人,被告周涛、被告李毅系实际使用人,被告谢金玲与被告李毅系夫妻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协议书约定,原告依法有权向被告厦门康源兴进出口有限公司、被告李毅、被告谢金玲三被告追偿;被告周涛对三被告应偿还原告代为支付的5000000元及律师代理费58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厦门康源兴进出口有限公司、被告李毅、被告谢金玲共同偿还原告代偿民生银行厦门分行《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欠款50000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期间以500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李毅、被告谢金玲偿付原告律师代理费58000元;3.被告周涛对被告李毅、被告谢金玲上述应承担的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由上述四被告承担。被告厦门康源兴进出口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周涛口头答应其会承担该债务,称其会和原告协商还款,应由他来偿还。被告李毅辩称原告应该找周涛追偿债务,包括律师费的58000元,这些周涛答应其要承担的。同时,被告谢金玲与本案没有关系,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谢金玲、周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9日,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与厦门康源兴进出口有限公司、李毅签订编号为公授信字第2010年厦0437号《综合授信额度合同》,与永业(漳州)家具工业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公高抵字第2010年厦0120号《抵押合同》,与周涛签订编号为个高保字第2010年厦公0157号《保证合同》,与陈永健签订编号为个高保字第2010年厦公0158号《保证合同》。2010年11月30日,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厦门康源兴进出口有限公司、永业(漳州)家具工业有限公司、周涛、陈永健、李毅向厦门市鹭江公证处申请赋予前述授信额度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强制执行效力。同日,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出具(2010)厦鹭证金字第06607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载明“经查,申请人各方依法均具有签订该合同及补充协议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自愿以其名下的位于龙海市角美镇鸿渐村厂房为该合同及补充协议项下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保证人周涛、陈永健、李毅为该合同及补充协议项下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本公证员就该合同及补充协议的内容依法进行了审查,申请人各方在该合同及补充协议中约定:合同项下的授信金额为人民币叁仟伍佰万元整(¥35,000,000.00),该额度为可循环额度,期限为三年,自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止。”2014年10月28日,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向厦门康源兴进出口有限公司、永业(漳州)家具工业有限公司、周涛、陈永健、李毅发出《债务确认函》,附件《截止2014年10月22日厦门康源兴进出口有限公司的欠款明细》载明截至2014年10月22日,厦门康源兴进出口有限公司尚欠本金17989835.88元、逾期利息592398.68元、罚息1948739.76元,合计20530974.32元。2014年12月17日,周涛(甲方)、李毅(乙方)、陈永健(丙方)签订《协议书》,载明:“鉴于:……截止本协议书签订之日,厦门康源兴进出口有限公司尚欠民生银行厦门分行贷款本息合计约人民币贰仟万元(¥20,000,000.00),该笔贷款为甲方周涛和乙方李毅所实际使用。经周涛、李毅与民生银行协商,民生银行同意由实际使用人周涛和李毅按1600万元分期偿还。其中,周涛同意归还1200万元;李毅同意归还400万元。……基于此,甲、乙、丙三方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协议书,以资共同信守。第一条,鉴于2010年11月19日厦门康源兴进出口有限公司(借款人)等与民生银行厦门分行(即贷款人、债权人、抵押权人)签订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及《保证合同》项下贷款主要为甲方周涛和乙方李毅实际使用,对于上述经民生银行确认实际欠款壹仟陆佰万元(¥16,000,000.00),由甲方周涛负责偿还1200万元;乙方李毅负责偿还400万元。第二条,乙方陈永健同意代甲方周涛先行偿还上述民生银行欠款1200万元;李毅应自行偿还民生银行欠款400万元。甲方周涛对乙方李毅应偿还的该笔400万元提供保证,承担连带偿还保证责任。……第九条,李毅须按时偿还银行欠款400万元。若李毅未按时偿还,导致本起贷款合同中的其他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担保人有权向李毅追偿。李毅应赔偿担保人的一切损失(包括且不限于利息、罚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等费用)。若发生担保追偿纠纷,李毅及担保人同意由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管辖处理。”2015年6月23日,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与厦门康源兴进出口有限公司、李毅、周涛、陈永健、永业(漳州)家具工业有限公司签订《执行和解协议书》,达成如下和解协议:一、被执行人陈永健于2015年12月30日前向申请执行人民生银行厦门分行支付17000000元,于2015年6月30日前支付9000000元,余款于2015年12月30日前支付;二、基于被执行人三周涛、被执行人二李毅、被执行人四陈永健三方于2014年12月17日签署的《协议书》内容,对于陈永健支付的17000000元(协商中民生银行厦门分行比原协商的16000000元增加了1000000元),被执行人周涛同意在三年内即在2018年6月30日前负责偿还陈永健12000000元,被执行人李毅对周涛偿还陈永健1200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执行人李毅负责偿还陈永健5000000元,偿还时间分别是为2015年6月30日前偿还2500000元,2015年12月30日前偿还2500000元,被执行人周涛对被执行人李毅应偿还陈永健的5000000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该《协议书》的约定不影响申请执行人的权益。2015年6月29日,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与陈永健、永业(漳州)家具工业有限公司签订《协议》1份,约定陈永健委托永业(漳州)家具工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30日前支付9000000元,后者同意接受委托将上述9000000元按时转入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指定账户,用于陈永健代周涛、李毅偿还厦门康源兴进出口有限公司项下的第一期款项9000000元,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认可收到永业(漳州)家具工业有限公司9000000元款项并成功扣收后,视为陈永健已经履行完毕执行和解协议书支付的第一期款项。周涛、李毅也在该份《协议》上签字。2015年6月30日,陈永健通过永业(漳州)家具工业有限公司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支付代周涛、李毅归还的9000000元。2015年7月5日,陈永健、李毅、周涛再次达成协议,约定陈永健已经代为支付的9000000元,其中6000000元系代周涛支付、3000000元系代李毅支付;2015年12月30日应当支付的8000000元,其中6000000元系代周涛支付、2000000元系代李毅支付;李毅同意自2015年9月30日开始,于2016年7月30日前分十个月,共计偿还陈永健代为其偿付的5000000元,即每月偿还陈永健500000元,每月偿付的时间为当月月底前支付,周涛对李毅应偿还陈永健的500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毅应按照上述确定的还款时间支付陈永健代为其偿付的5000000元款项,若有任何一期未按期偿付,则陈永健不受后续还款时间限制,有权就李毅未偿付的全部款项起诉;本协议书以外的其他内容,仍以三方2014年12月17日签订的《协议书》以及2015年6月23日各方当事人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书》内容为准。2015年12月30日,陈永健通过永业(漳州)家具工业有限公司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支付代周涛、李毅归还的余款8000000元。另查明,李毅与谢金玲系夫妻关系,本案讼争债务发生于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本案诉讼,陈永健与福建重宇合众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书》,由后者指派该所律师王瑜芳、朱伟伟参与本案一审代理,并支付律师费58000元。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保全厦门康源兴进出口有限公司、李毅、谢金玲、周涛价值5600000元的财产。本院依法作出(2015)湖民初字第8287号民事裁定书,并于2015年12月29日查封被告李毅、谢金玲名下位于厦门市思明区禾祥西路378号(禾祥商城)A306室房产,于2016年3月3日查封被告周涛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工人体育场北路8号院5号楼27层16-3102房产,于2016年3月15日冻结被告李毅开立于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梧村支行的账户12×××26内存款1942.58元,冻结被告厦门康源兴进出口有限公司开立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营业部的账户41×××69内存款120000日元(相当于人民币6900元),于2016年3月16日冻结被告李毅开立于中国工商银行厦门市分行银行卡营业中心的账户45×××22内存款44.14元、被告周涛开立于中国工商银行厦门市分行银行卡营业中心的账户42×××81内存款416.69元、账户45×××01内存款887.29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债务确认函及欠款明细单、2014年12月17日协议书、执行和解协议书、协议、中国建设银行实时通付款凭证、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2015年6月30日)、2015年7月5日协议书、法律事务委托合同书、发票、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2015年12月30日)、谢金玲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担保函复印件、中国民生银行担保核对书复印件、房产抵押资料、结婚证复印件、涉外结婚登记相关材料及庭审笔录、质证和询问笔录、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各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因承担担保责任而代偿的款项,因被告李毅、谢金玲为香港居民,故本案属涉港追偿权纠纷。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厦门康源兴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厦门市湖里区,被告李毅、周涛则在其与原告于2014年12月17日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若发生担保追偿纠纷,李毅及担保人同意由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管辖处理”。因我院对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具有管辖权且本案诉讼标的额亦属于本院受案范围,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本案涉及的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签订地、履行地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解决本案争议的准据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已经承担担保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本案中,陈永健作为保证人,代为偿还被告厦门康源兴进出口有限公司作为债务人向中国民生银行厦门分行所欠款项17000000元,其有权向债务人厦门康源兴进出口有限公司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厦门康源兴进出口有限公司立即偿还5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原告追偿而被告厦门康源兴进出口有限公司未能偿还该款项的,还应赔偿因此给原告造成的资金占用损失,该资金占用损失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但由于原告并未举证其在起诉前曾向被告厦门康源兴进出口有限公司主张过权利,故前述资金占用损失应从2015年11月17日起算。原告陈永健、被告李毅、被告周涛于2014年12月17日、2015年7月5日签订的两份协议书,及前述三人与中国民生银行厦门分行、厦门康源兴进出口有限公司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书》系相应的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原告陈永健、被告李毅力和周涛有法律约束力。其中,原告陈永健、被告李毅、被告周涛于2014年12月17日签订的《协议书》中,两次明确被告厦门康源兴进出口有限公司所欠的民生银行厦门分行贷款为被告周涛和李毅所实际使用,故被告李毅兼具该笔贷款的实际借款人和保证人的双重身份,既应作为实际借款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又应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前述《执行和解协议书》的约定,被告李毅应偿还陈永健代为其偿付的5000000元,即自2015年9月30日起至2016年7月30日止,每月偿还50万元,但李毅至今未偿还任何款项,依据约定原告有权就全部未偿付款项起诉,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毅立即偿还全部欠款5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由于被告李毅亦是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即实际借款人。该笔借款发生于李毅与谢金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二人均未举证证明该借款系个人债务或存在婚姻法规定的除外情形,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鉴于被告谢金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举证证明李毅实际使用款项未超过其承诺偿付的5000000元,故应向原告陈永健共同偿付该笔5000000元。被告李毅、谢金玲未按照约定偿付款项,应赔偿原告陈永健自逾期之日起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及实现该笔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现原告主张李毅、谢金玲共同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计至还款之日止以500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及律师费58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外,根据原告陈永健、被告李毅、被告周涛于2015年7月5日签订的《协议书》,被告周涛对李毅应偿还原告陈永健的500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各方未约定保证期间和保证范围,故保证期间应为该5000000元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担保的范围应包括该5000000元及其逾期利息、为实现该笔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现原告在担保期间内要求被告偿还该500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律师费58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金玲、周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厦门康源兴进出口有限公司、李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陈永健代偿民生银行厦门分行《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欠款5000000元,并向原告陈永健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李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永健支付律师代理费58000元。三、被告谢金玲应与被告李毅共同偿还上述第一、二项所列债务。四、被告周涛对被告李毅的上述第一款、第二款所列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厦门康源兴进出口有限公司、李毅、谢金玲、周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59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厦门康源兴进出口有限公司、李毅、谢金玲、周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娜审 判 员 陈巧玲人民陪审员 方福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黄兴源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javascript:SLC(35339,0)?)第十九条(?javascript:SLC(35339,19)?)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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