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金初字第030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市支行与冀鸿喜、潘银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市支行,冀鸿喜,潘银平,冀宪国,徐变香,冀国超,赵风连,冀伟杰,杨巧香,陈其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金初字第0308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市支行。住所地:长葛市建设路中段,组织机构代码:17439578-6。负责人贺江勇,男,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陈其华,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冀鸿喜(曾用名冀红喜),男,1967年8月22日生,汉族,住长葛市。被告潘银平,女,1968年3月26日生,汉族,住长葛市。被告冀宪国,男,1961年1月28日生,汉族,住长葛市。被告徐变香,女,1962年12月21日生,汉族,住长葛市。被告冀国超,男,1966年7月31日生,汉族,住长葛市。被告赵风连,女,1964年5月2日生,汉族,住长葛市。被告冀伟杰,男,1971年7月25日生,汉族,住长葛市。被告杨巧香,女,1970年10月5日生,汉族,住长葛市。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市支行(以下简称长葛农行)为与被告冀鸿喜、潘银平、冀宪国、徐变香、冀国超、赵风连、冀伟杰、杨巧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葛农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其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冀鸿喜、潘银平、冀宪国、徐变香、冀国超、赵风连、冀伟杰、杨巧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葛农行诉称:2012年12月21日原告与冀三全及被告冀鸿喜、冀宪国、冀国超、冀伟杰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以上五人互为连带担保,五人之配偶为保证人,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依合同约定向冀鸿喜、冀宪国、冀国超、冀三全、冀伟杰发放了小额农户贷款,每人5万元,共计25万元,利率9.6%,超期利率14.4%,到期日为2013年12月20日。原告依合同约定于当日将借款划入以上五人“金穗惠农卡”账户。上述贷款到期后,被告冀鸿喜、冀宪国、冀伟杰下欠本金15万元,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推诿不愿意承担保证责任,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被告冀鸿喜、潘银平、冀宪国、徐变香、冀国超、赵风连、冀伟杰、杨巧香均未作答辩。原告长葛农行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各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各被告的身份情况;2、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五份,证明借款人的身份证号码、借款人持有的惠农卡号、借款人配偶同意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债务、担保人的姓名及各借款人是一个联保小组;3、贷款借款合同五份,证明借贷双方的权利义务及借款金额、时间、借款期限、借款利率,惠农卡的卡号,发放贷款的途径及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个人借款凭证五份,证明原告已向各借款人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以及借款人欠款的事实。被告冀鸿喜、潘银平、冀宪国、徐变香、冀国超、赵风连、冀伟杰、杨巧香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依据上述证据及原告方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2月21日,冀三全和被告冀鸿喜、冀宪国、冀国超、冀伟杰作为申请人向原告长葛农行提出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被告潘银平、徐变香、赵风连、杨巧香分别作为冀鸿喜、冀宪国、冀国超、冀伟杰的配偶在申请表上签名,申请表中载明:本人的借款行为已经过家庭财产共有人的同意,同意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债务,同时载明贷款种类为联保小组担保贷款。同日,原告作为贷款人分别与作为借款人的冀三全、冀鸿喜、冀宪国、冀国超、冀伟杰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各一份,在借款合同中,各借款人彼此为其他借款人的担保人。借款合同约定冀三全、冀鸿喜、冀宪国、冀国超、冀伟杰分别向长葛农行借款金额为5万元,放款途径为按合同约定方式发放至借款人银行卡(卡号分别为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中借款人所提供的),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2年12月21日至2013年12月20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用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利率为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60%确定,借款担保为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本合同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的1.4倍,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通过金穗惠农卡账户分别向冀鸿喜、冀宪国、冀国超、冀伟杰各发放贷款金额50000元。在冀鸿喜、冀宪国、冀国超、冀伟杰的个人借款凭证上均载明:贷款日期20121221;到期日期20131220;贷款金额50000.00;首期还款额50400.00;正常利率9.6%;超期利率14.4%。贷款后,冀国超已付清自己所借款本息,冀鸿喜支付利息共计1538.28元,冀宪国支付利息共计1545.61元,冀伟杰支付利息共计1511.46元,下欠本息均未偿付,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无奈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冀鸿喜、冀宪国、冀国超、冀伟杰作为借款人分别从原告长葛农行处借款5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借款后,冀鸿喜、冀宪国、冀伟杰拖欠原告的借款本息不予偿还,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民事责任,冀鸿喜、冀宪国、冀伟杰应分别偿还原告全部借款本金并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原告相应的利息。在冀鸿喜、冀宪国、冀伟杰向长葛农行出具的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中,被告潘银平、徐变香、杨巧香分别作为冀鸿喜、冀宪国、冀伟杰的配偶在申请表上签名,申请表中载明:本人的借款行为已经过家庭财产共有人的同意,同意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债务,故潘银平应对冀鸿喜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徐变香应对冀宪国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杨巧香应对冀伟杰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在原告与冀鸿喜、冀宪国、冀国超、冀伟杰分别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上,联保小组的其他成员分别在保证人处签名按指印,合同中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且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有权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在担保期限内要求冀鸿喜、冀宪国、冀国超、冀伟杰对其担保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其四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法向借款人追偿。冀鸿喜、冀宪国、冀国超、冀伟杰在借款合同中明确声明,其本人借款担保行为已经过配偶及其他家庭成员的同意和授权,由此产生的债务为家庭共同债务,家庭全体成员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合同中只有冀鸿喜、冀宪国、冀国超、冀伟杰个人的声明,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冀鸿喜、冀宪国、冀国超、冀伟杰的担保行为已经过配偶及其他家庭成员的同意和授权,因而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潘银平、徐变香、赵风连、杨巧香对其配偶所担保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冀鸿喜、潘银平、冀宪国、徐变香、冀国超、赵风连、冀伟杰、杨巧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引起的不利风险应由其各自承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冀鸿喜、潘银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市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12月21日至2013年12月20日按年利率9.6%计算,自2013年12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年利率14.4%计算,从中扣除已付利息1538.28元);被告冀宪国、冀国超、冀伟杰对被告冀鸿喜、潘银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冀鸿喜、潘银平追偿;二、被告冀宪国、徐变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市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12月21日至2013年12月20日按年利率9.6%计算,自2013年12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年利率14.4%计算,从中扣除已付利息1545.61元);被告冀鸿喜、冀国超、冀伟杰对被告冀宪国、徐变香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冀宪国、徐变香追偿;三、被告冀伟杰、杨巧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市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12月21日至2013年12月20日按年利率9.6%计算,自2013年12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年利率14.4%计算,从中扣除已付利息1511.46元);被告冀鸿喜、冀宪国、冀国超对被告冀伟杰、杨巧香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冀伟杰、杨巧香追偿;四、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冀鸿喜、潘银平、冀宪国、徐变香、冀国超、赵风连、冀伟杰、杨巧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国领人民陪审员 孟清坡人民陪审员 张鹏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