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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602民初第4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郭永文与郭斌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永文,郭斌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602民初第427号原告郭永文。被告郭斌文。原告郭永文与被告郭斌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永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斌文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9日,被告郭斌文欠原告煤款及借款共计131500元未付,经结算后,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推诿偿付并外流下落不明,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借、欠款共计131500元及利息。被告郭斌文缺席,未做实体答辩。原告郭永文为支持其诉请成立,向法庭提交了欠条一份,证明被告郭斌文欠原告煤款31500元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郭斌文缺席,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郭斌文缺席未提出质证意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对其证明被告拖欠煤款和借款的证明效力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具有证明效力的证据,现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3月,被告郭斌文从原告郭永文处购买煤炭105吨,约定每吨单价300元,合计煤款31500元;2014年4月,被告郭斌文因做生意资金不足为由,又向原告郭永文借款100000元,2014年11月19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郭斌文欠原告郭永文煤款31500元,借款100000元,由被告郭斌文给原告郭永文出具131500元的欠条一张,在欠条上注明煤款为31500元,欠到现金100000元。后原告在催要过程中,被告郭斌文外流下落不明,遂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2月4日依照民诉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在被告郭斌文所开设的武威市万年工贸有限公司的大门口及郭斌文的住所处张贴公告,并另行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公告期满后,被告郭斌文未按时到庭参加应诉,本案遂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在审理中,原告主张借款100000元虽然书写为欠到现金100000元,但实际为出借的现金。本院认为,被告郭斌文赊购原告郭永文煤炭的事实清楚,双方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持据向被告索要欠款31500元的请求合法,应予以支持;另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100000元,其所持的证据欠条内容反映的借贷关系清楚,约定内容合法,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请,应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其自愿放弃,系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应予支持。故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斌文偿付原告郭永文煤炭欠款31500元。二、被告郭斌文偿还原告郭永文借款100000元。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0元,由被告郭斌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绝履行的,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则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法院将不再立案执行。审 判 长  严 鹏代理审判员  张金凤人民陪审员  陈兴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