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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24刑初1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丁某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4刑初14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农民。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5月6日被灌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检察院以灌检诉刑诉(2016)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小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丁某酒后在本县新安镇玖玖玖商务酒店(原名流世家宾馆)门前,对前来处理其伤情的灌南县新区医院医生进行殴打,后在民警陈某处警过程中,被告人丁某拒不配合民警执法工作,又无故殴打民警陈某,致陈某轻微伤。2015年5月6日,被告人丁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取得被害人陈某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陈述,证人朱某、付某、孙某、周某、陆某证言,辨认笔录,现场视频资料,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灌南县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致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丁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同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义春人民陪审员  贾庆伟人民陪审员  庄雪兵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潘丽娟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2、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4、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