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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元民三初字第004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7-03-14

案件名称

原告丹东元宝区惠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陆小华、苏连三、丹东良精金属熔铸厂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丹东元宝区惠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陆小华,苏连三,丹东良精金属熔铸厂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元民三初字第00412号原告:丹东元宝区惠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丹东市元宝区。法定代表人:刘佰山,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伯特,辽宁文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小华,女,1970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被告:苏连三,男,196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现羁押在抚顺市南花园监狱。被告:丹东良精金属熔铸厂,住所地丹东市振安区。法定代表人:苏连三,系总经理。原告丹东元宝区惠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陆小华、苏连三、丹东良精金属熔铸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丹东元宝区惠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伯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小华、苏连三、丹东良精金属熔铸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9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95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从2013年12月9日至2014年1月8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2‰,逾期借款利率15.6‰。同时第三被告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第三被告对第一、二被告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借款交付给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被告利息偿还至2014年7月8日,现请求依法判令:1、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5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7月9日起按照月利率15.6‰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2、判令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给付律师费35000元;3、第三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陆小华未答辩。被告苏连三辩称:借款属实,偿还了部分利息,现原告主张本金不持异议,因现在无偿还能力,利息原告最好不要主张,我对借款事实无异议,原告也不用聘请律师,即使聘请我认为数额偏高,我不能承担。被告丹东良精金属熔铸厂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陆小华与苏连三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9日,两人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借款金额为95万元,用途为企业流动资金,期限自2013年12月9至2014年1月8日,借款利率为月12‰,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贷款人有权根据逾期天数按月利率15.6‰计收逾期息。同时,两被告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约定将登记在苏连三名下,坐落于丹东市×室,面积174.69平方米的房屋为此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丹东良精金属熔铸厂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即2014年1月7日至2016年1月6日。2013年12月9日,原告向被告陆小华支付贷款95万元,陆小华为原告出具数额为95万元的借款借据。该笔借款利息被告偿还至2014年7月8日,本金尚未偿还。诉讼中,原告表示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35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借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陆小华、苏连三作为借款人,负有依约及时偿还本息的义务。现合同己到期,各被告对借款、欠款事实及承担保证责任无异议,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合同到期后利息以月利率15.6‰计算,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照。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小华、苏连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丹东元宝区惠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贷款本金95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7月9日起按照月利率15.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丹东良精金属熔铸厂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丹东元宝区惠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陆小华、苏连三、丹东良精金属熔铸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66元,由被告陆小华、苏连三承担。被告丹东良精金属熔铸厂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佟 玲代理审判员  于巍巍人民陪审员  许 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