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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02刑初2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戴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

案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2刑初24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某,个体经营。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取保候审。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6)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6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2月18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予以审理。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经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呈报请示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同年4月22日回复我院。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戴某在本区民航路40号经营“戴佬头饮食店”,主要生产、销售糯米饭、油条、包子等早餐。2015年8月18日,被告人戴某在滥用食品添加剂,在面粉中掺入明矾制作了20根油条并予以销售。同月20日,温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中剩余的6根油条进行了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经检验,涉案油条铝含量为566mg/kg(标准限量为≤100mg/kg),严重超出标准限量。上述事实,被告人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卢某的证言、现场检查笔录、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案件移送材料清单、食品安全监督抽样不合格产品信息通报、餐饮许可证、营业执照、检验报告、归案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过程中,超限量滥用食品添加剂,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戴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同时考虑其系年满60周岁的老年人,且添加明矾生产的油条数量少、时间短,犯罪情节轻微,可不判处刑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的量刑意见偏重,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戴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免于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直生人民陪审员  黄宏臻人民陪审员  王锡全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董伟靖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