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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626刑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朱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岑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岑巩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岑巩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626刑初44号公诉机关岑巩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文,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贵州省施秉县人。被告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31日被岑巩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月22日被岑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岑巩县看守所。岑巩县人民检察院以岑检公诉刑诉(2016)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文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岑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定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7日12时许,被告人朱某文到岑巩县思阳镇新兴城区伺机扒窃时,遇到玉屏县朱家场镇的一个外号叫“狗狗”(具体身份不明)的男子,便互相邀约一起去扒窃,在岑巩县市政局门口的新兴大道与思州路交叉的斑马线上,“狗狗”打雨伞在旁进行掩护,被告人朱某文用镊子对被害人龙某俊实施扒窃,得币800余元。2016年1月22日10时许,被告人朱某文再次来到岑巩县思阳镇新兴城区准备进行扒窃时,被岑巩县公安局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作案工具镊子、雨伞等物证,扣押决定书、调取证据清单、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害人龙某俊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和监控视频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合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文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一定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曾因犯盗窃罪被予以刑事处罚,仍不思悔改,可酌定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6年1月22日起至2016年11月21日止)。二、违法所得800元,依法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杨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朱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