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执民字第301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慈溪市融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宁波金湾轴承有限公司、宁波市旭日轴承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慈溪市融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金湾轴承有限公司,宁波市旭日轴承有限公司,胡小华,陈燕飞,胡金华,黄益青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慈执民字第3014-2号申请执行人:慈溪市融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法定代表人:姚国宁,该××董事长。被执行人:宁波金湾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法定代表人:胡金华,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宁波市旭日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法定代表人:胡小华,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胡小华,宁波市××轴承有限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陈燕飞,宁波市××轴承有限公司监事。被执行人:胡金华,宁波××轴承有限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黄益青,宁波××轴承有限公司监事。本院在执行慈溪市融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宁波金湾轴承有限公司、宁波市旭日轴承有限公司、胡小华、陈燕飞、胡金华、黄益青(2014)甬慈商初字第1006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宁波金湾轴承有限公司所有的机器设备已被我院依法查封但暂不宜处置,其余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案暂无继续执行的必要,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当终结。现上述被执行人尚欠申请执行人借款300万元及相应利息;另上述被执行人需承担本案诉讼费32895元、执行费4440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甬慈执民字第3014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何 旭 强代理审判员 陈 再 波代理审判员 胡 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施淑芳(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