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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81刑初1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汪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1刑初14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无业。曾因吸毒,于2009年12月28日被江苏省海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15日被启东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16年2月16日变更为刑事拘留,2016年3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启东市看守所。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以启检诉刑诉(2016)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启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戴乐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13日至2016年2月13日期间,被告人汪某携带刀片在启东市105路、109路公交车、文峰大世界东侧公交站台先后扒窃作案5次,窃得手机、人民币等物,价值合计人民币13584.6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2015年12月13日9时许,被告人汪某乘坐启东市109路公交车,扒窃被害人施某土豪金苹果6手机1部。经启东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327元。2.2015年12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汪某至启东市汇龙镇文峰大世界东侧公交站台,趁被害人谢某上车之际,扒窃被害人谢某土豪金苹果6手机1部。经启东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443元。3.2016年2月12日10时许,被告人汪某乘坐启东市109路公交车,持随身携带的黑袋作掩护,扒窃被害人汤某钱包1只,内有人民币2000元、余额共计人民币1224.6元的不记名文峰大世界会员返利卡3张、铜锌合金菩萨卡1张及身份证等物。4.2016年2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汪某乘坐启东市109路公交车,持刀片割破被害人陆某的口袋,扒窃钱包1只,内有人民币2000元。5.2016年2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汪某乘坐启东市105路公交车,扒窃被害人朱某vivo手机1部。经启东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590元。2016年2月14日,被告人汪某在启东市汇龙镇被民警抓获,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案发后,启东市公安局追缴文峰大世界会员返利卡3张、铜锌合金菩萨卡1张、vivo手机1部,分别发还给被害人汤某、朱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被害人施某、谢某、汤某等人的陈述笔录,未到庭证人杨某的证言笔录,启东市公安局制作的发破案经过、检查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启东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启东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手机的价格鉴定意见,相关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汪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汪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汪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6日起至2016年11月14日止,先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1日折抵刑期1日。)二、责令被告人汪某退赔赃款及赃物折价款人民币10770元,发还被害人施小红3327元、谢丹丹3443元、汤菊兰2000元、陆忠祥2000元。(上述未退赃款及赃物折价款、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刀片3盒、布袋1只,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驾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朱凤玲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