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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伊民初字第57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隆支行与刘波、邬荣、刘耀飞、王挨莲、常兆宽、苏秀兰、刘耀庭、孙玉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民初字第5752号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隆支行。负责人张旺梅,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王霞,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隆支行员。被告刘波。被告邬荣。被告刘耀飞。被告王挨莲。被告常兆宽。被告苏秀兰。被告刘耀庭。被告孙玉兰。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隆支行(以下简称鄂尔多斯银行银隆支行)与被告刘波、邬荣、刘耀飞、王挨莲、常兆宽、苏秀兰、刘耀庭、孙玉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孟令志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臧碧云,人民陪审员杨平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鄂尔多斯银行银隆支行委托代理人王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波、邬荣、刘耀飞、王挨莲、常兆宽、苏秀兰、刘耀庭、孙玉兰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鄂尔多斯银行银隆支行诉称,2014年3月25日被告刘波、邬荣与原告鄂尔多斯银行银隆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刘波、邬荣向鄂尔多斯银行银隆支行借款4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25‰,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30%。借款期限12个月。为保证此笔贷款如期偿还,刘耀飞、王挨莲、常兆宽、苏秀兰、刘耀庭、孙玉兰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合同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鄂尔多斯银行银隆支行按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刘波、邬荣发放了40万元借款,被告刘波、邬荣在2014年11月29日起开始违约,2015年3月24日贷款到期后,未将所欠本金及利息返还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到法院:一、请求判令刘波、邬荣偿还原告鄂尔多斯银行银隆支行借款本金40万元,截止2015年10月21日的积欠利息75104.3元(其中本金罚息69375.7元,利息罚息5728.6元)。并从2015年10月22日起给付逾期利息及复利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利息及复利利率按月利率13.325‰计算)。二、判令被告刘耀飞、王挨莲、常兆宽、苏秀兰、刘耀庭、孙玉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判令上述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刘波、邬荣、刘耀飞、王挨莲、常兆宽、苏秀兰、刘耀庭、孙玉兰未做答辩。原告鄂尔多斯银行银隆支行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1、个人借款合同、个人借款保证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刘波、邬荣就贷款金额、期限、种类、用途、利率、归还方式、借款人权利义务及违约法律责任的明确约定,被告刘波借款金额40万元,期限12个月,月利率10.25‰。2、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3月25日已向被告刘波、邬荣正常发放总额为人民币40万元借款的事实。3、个人贷款提款申请书、进账单、支付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已于2014年3月25日将40万元借款打入贷款前指定的交易对象,符合申请贷款时的借款用途。4、贷款余额明细查询一份,证明被告刘波、邬荣截止2015年10月21日所欠本金40万元整,共欠利息75104.30元。5、被告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刘波、邬荣的身份及住址信息、被告刘耀飞、王挨莲、常兆宽、苏秀兰、刘耀庭、孙玉兰的身份及住址信息。原告鄂尔多斯银行银隆支行提供的五组证据,被告刘波、邬荣、刘耀飞、王挨莲、常兆宽、苏秀兰、刘耀庭、孙玉兰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鄂尔多斯银行银隆支行提供的五组证据来源合法,反映内容真实可信,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鄂尔多斯银行银隆支行提供的四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4年3月25日,被告刘波、邬荣与原告鄂尔多斯银行银隆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刘波、邬荣向鄂尔多斯银行银隆支行借款4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25‰,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30%,(即月利率13.325‰)。借款期限12个月”。为保证此笔贷款如期偿还,被告刘耀飞、王挨莲、常兆宽、苏秀兰、刘耀庭、孙玉兰与原告鄂尔多斯银行银隆支行签订个人借款保证合同,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合同届满之日起两年。刘耀飞、王挨莲、常兆宽、苏秀兰、刘耀庭、孙玉兰并在保证合同中签名捺印。”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鄂尔多斯银行银隆支行于2014年3月25日将40万元借款一次性划入被告刘波、邬荣指定的帐户。另查明,被告刘波、邬荣从2014年11月29日起未能按照合同约定返还款付息。截止2015年10月21日,被告刘波、邬荣尚欠原告鄂尔多斯银行银隆支行借款本金40万元,积欠利息75104.3元,(包含本金罚息69375.7元,利息罚息5728.6元)。本院认为,金融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金融机构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鄂尔多斯银行银隆支行与被告刘波、邬荣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刘耀飞、王挨莲、常兆宽、苏秀兰、刘耀庭、孙玉兰签订个人借款保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鄂尔多斯银行银隆支行于2014年3月25日与刘波、邬荣所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刘耀飞、王挨莲、常兆宽、苏秀兰、刘耀庭、孙玉兰签订个人借款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鄂尔多斯银行银隆支行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刘波、邬荣发放了40万元贷款,被告刘波、邬荣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被告刘波、邬荣在204年11月29日起未按合同约定返还积欠本金及利息,属违约行为。故对原告鄂尔多斯银行银隆支行请求被告刘波、邬荣返还借款本金4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关于利息、复利的约定,符合《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故对原告鄂尔多斯银行银隆支行请求被告刘波、邬荣给付利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本案中,原告鄂尔多斯银行银隆支行于于2014年3月25日与被告刘耀飞、王挨莲、常兆宽、苏秀兰、刘耀庭、孙玉兰签订个人借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赔偿金、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故原告鄂尔多斯银行银隆支行请求被告刘耀飞、王挨莲、常兆宽、苏秀兰、刘耀庭、孙玉兰在本案中对被告刘波、邬荣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被告刘耀飞、王挨莲、常兆宽、苏秀兰、刘耀庭、孙玉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波、邬荣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波、邬荣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隆支行(债权人)贷款本金40万元,给付截止2015年10月21日的积欠利息75104.3元,并支付从2015年10月22日起以借款本金40万元为本金支付截至贷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利率按月利率13.325‰计算),支付从2015年10月22日起以本金罚息69375.7元为本金计算复利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复利利息利率按月利率13.325‰计算)。二、被告刘耀飞、王挨莲、常兆宽、苏秀兰、刘耀庭、孙玉兰(连带保证人)对上述第一项债务负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刘耀飞、王挨莲、常兆宽、苏秀兰、刘耀庭、孙玉兰承担本判决第二项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波、邬荣追偿,被告刘波、邬荣应于被告刘耀飞、王挨莲、常兆宽、苏秀兰、刘耀庭、孙玉兰(连带保证人)履行上述债务后十日内,向被告刘耀飞、王挨莲、常兆宽、苏秀兰、刘耀庭、孙玉兰(连带保证人)清偿其已实际履行的债务。案件受理费8428元,保全费10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刘波、邬荣、刘耀飞、王挨莲、常兆宽、苏秀兰、刘耀庭、孙玉兰、刘耀庭、孙玉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给付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履行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孟令志代理审判员  臧碧云人民陪审员  杨 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紫欣法条链接: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