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22民初18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樊艳民与丛晓辉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某某,丛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2民初1805号原告樊某某,女,1983年9月10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巴林左旗。被告丛某某,男,1983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职工,现住内蒙古赤峰市巴林左旗。原告樊某某与被告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丛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19日,原、被告经巴林左旗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因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使双方的矛盾无法调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未提出书面答辩。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9日,原、被告经巴林左旗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因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使双方的矛盾无法调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樊某某与被告丛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离婚案件当事人在本判决生效前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李 荔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建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