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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91刑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阿某甲、阿某乙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某甲,阿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91刑初64号公诉机关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阿某甲,无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3月27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8日被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阿某乙,无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3月27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经本院决定逮捕,当日由扬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姚宗元,江苏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扬开检诉刑诉(2016)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某甲、阿某乙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某甲、阿某乙及辩护人姚宗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阿某甲、阿某乙在扬州市开发区金林苑小区北门附近,由阿某乙望风接应,阿某甲步行尾随被害人李某,趁隙窃得其上衣口袋内金色苹果6PLUS手机一部,经估价鉴定价值人民币3450元。案发后,被告人阿某甲、阿某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阿某甲退赔人民币34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阿某甲、阿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未到庭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被盗手机包装盒照片,价格鉴证结论书,收据,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阿某甲与阿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的方法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阿某甲与阿某乙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阿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阿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阿某甲退出赔偿款项,对二被告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阿某甲、阿某乙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对其从轻处罚及酌情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阿某乙系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都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阿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用其暂扣款缴纳。)二、被告人阿某乙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用其暂扣款缴纳。)三、退赔款人民币三千四百五十元,发还被害人李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袁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石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备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