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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21民初8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郭霞诉王永清、王桂梅、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霞,王永清,王桂梅,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1民初896号原告郭霞,女,汉族,1981年3月1日出生,个体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委托代理人李元,男,汉族,1982年3月29日出生,个体户,现住址同上。被告王永清,男,汉族,1955年10月18日出生,个体户,现住内蒙古达拉特旗树林召镇。被告王桂梅,女,汉族,1957年11月18日出生,无业,现住址同上。被告XX,男,汉族,1982年3月3日出生,个体户,现住址同上。原告郭霞诉被告王永清、王桂梅、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郝吉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王永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桂梅、XX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5日,被告王永清、王桂梅、XX向原告借款75000元,并出具借据一支,偿还部分借款利息,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未还,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5000元及从2015年2月15日起至2016年3月15日止的利息9750元。原告郭霞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出具借据一支,被告质证称对借据认可。被告王永清辩称对借款本金数额认可,但借款后偿还过9000元利息,将利息偿还至2015年4月1日。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出具9000元利息收条一支。原告质证称认可。被告王桂梅、XX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5日,被告王永清、王桂梅、XX向原告郭霞借款75000元,约定月利率1%,未约定还款时间,并出具借据一支,后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利息9000元,借��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被告提供的借据及利息收条两支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2014年4月15日,被告王永清、王桂梅、XX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其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王永清对借款事实认可,被告XX、王桂梅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做答辩,是对原告郭霞起诉事实的默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从2015年2月15日起至起诉之日(2016年3月15日)按照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共计9750元,因被告王永清提供偿还借款利息9000元收条一支,且原告认可被告偿还事实,故根据原被告双方约定月利率1%计算,被告偿还利息应至2015年4月15日,截至起诉之日(2016年3月15日),被告下欠利息应为8250元(75000元×1%×11个月),故对原告起诉利息款975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永清、王桂梅、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霞借款本金75000元、从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6年3月15日止的利息8250元。案件受理费1919元减半收取959.5元由被告王永清、王桂梅、XX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郝吉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高云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