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581刑初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581刑初88号公诉机关高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2年6月16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高平市人。2015年12月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高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高平市人民检察院以高市检公诉刑诉(2016)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国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平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8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微型轿车行驶至晋高一级路某路段时与王某甲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21.2mg/100ml,系醉酒驾驶。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以证明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微型轿车行驶至晋高一级路某村路段时与王某甲驾驶的晋小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21.2mg/100ml,系醉酒驾驶。本案审理中,双方自愿达成协议,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赔偿王某甲车辆维修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300元,王某甲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高平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事故照片。3、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抽血照片。4、高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未审验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甲驾驶车辆从前车右侧超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5、(晋市)公鉴(理化)字[2015]797号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21.2mg/100ml。6、晋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8月12日18时在高平市境内南陈村路段实施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7、被告人王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详细信息。8、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证复印件及网上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准驾车型为B2,驾驶证状态为正常。9、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的微型轿车的行驶证复印件及网上信息查询结果单。10、王某甲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其驾驶的小型轿车行驶证复印件及网上信息查询结果单等。11、询问王某甲笔录证实:2015年8月12日18时许,我驾驶小型轿车从晋城由南向北行驶至一级路某村口北一百米左右时,前方一辆车在路上一直变道,我赶紧减速行驶,我从右侧准备超过他时,他的右前保险杠撞在我车的左后页子板上,我就停车报了警。我下车后,闻到对方身上一股酒味儿,站都站不稳。12、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另有被告人王某某与王某甲达成的协议书及王某甲出具的收据证实,本案民事部分已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高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其血液乙醇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依法应从重处罚。其在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赔偿了经济损失,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综上,应综合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情节予以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王建广审 判 员 程红霞人民陪审员 张 路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程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