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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刑终3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桂懿妨害公务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妨害公务,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刑终302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桂懿,XX年XX月XX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村**号;2005年6月因吸毒被处强制戒毒六个月;2006年10月因注射毒品行为被处收容劳动教养二年;2009年5月因寻衅滋事行为被处收容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3年3月因犯妨害公务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2014年12月因犯非法携带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5年6月23日刑满释放;2015年7月24日因吸毒行为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8月1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桂懿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作出(2015)浦刑初字第4270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桂懿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判决后,原审被告人桂懿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桂懿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上诉人桂懿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桂懿撤回上诉。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刑初字第427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 星审 判 员  王晓越代理审判员  陈 兵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查鸿翔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