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04民终5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上诉人(原审被告)衡阳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谢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衡阳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谢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4民终5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衡阳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忠莲,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廖曜中,湖南衡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某,男。上诉人衡阳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不服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2015)雁民一初字第159、181-2号不予受理反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上诉人上诉称,原审裁定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审裁定,裁定将该案移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或其他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原告谢某某与原审被告衡阳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于2010年9月9日签订一份《房产抵股份转让协议》。原审原告于2014年7月29日以原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交房为由向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起诉,分别要求原审被告偿付资金占用损失11.4727万元和277.68万元。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7日分别作出(2014)雁民一初字第186号和187号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分别作出(2015)衡中法民一终字第148号、150号民事判决:撤销(2014)雁民一初字第186、187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在重审过程中,原审被告又提出反诉,请求原审法院判令原审原告赔偿经济损失4895万元。原审法院作出(2015)雁民一初字第159、181-2号民事裁定,对原审被告提出的反诉不予受理。原审被告针对两个本诉提出一个共同反诉,没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四)项的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虽有瑕疵,但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接转下页)(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刘娟凤审判员  周永洲审判员  龙 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翟梦雅打印责任人:翟梦雅校对责任人:周永洲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对管辖异议审查后确定有管辖权的,不因当事人提起反诉、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等改变管辖,但违反级别管辖、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