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26民初9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迟某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迟某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6民初970号原告迟某某,女,汉族,1972年10月19日出生。被告杨某甲,男,汉族,1969年9月18日出生。原告迟某某诉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洪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迟某某、被告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无感情基础,婚后才知性格不合,被告对原告长恶言相向,稍有不顺就施以暴力,婚后的这么多年,从未体会到夫妻间的关爱和家庭的幸福,因此,原告4年前曾向淮阳县法院起诉离婚,由于诸多因素法院未判决离婚。现原告已无法忍受这种没有感情没有温暖的家庭生活,为了母女不再受被告的伤害,原告不得不带着女儿回到了娘家辽宁大连,开始打零工供女儿读书上学。为维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原告的诉请应得到支持。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再次向淮阳县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儿子杨某乙归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家庭共同财产;被告依法赔偿给原告精神损失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起诉状起诉的不是事实,经常生过气,是不能在一起生活了,原告要求离婚我同意,财产上有的可以共同分割,孩子有我抚养,孩子的抚养费有原告支付,关于债权债务我不知道。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无感情基础,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生气,双方当事人感情裂痕愈来愈大。原告曾于2011年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未判决离婚,后原告外出打工至今,依法再次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一个儿子杨某乙,2006年10月21日出生,现随被告生活。原告再婚时带一个女儿杨清华,1997年2月27日出生,现随原告生活;被告的婚前财产有:三间堂屋瓦房、两间东屋瓦房;婚后的共同财产有:婚后建两间西屋瓦房;一辆三轮摩托车买的有十余年,一辆二手四轮车,已买三年,有一台正在使用的旧冰箱、旧冰柜,其他无共同债权债务。再查明,原、被告均系农村居民;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为10853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等证据在卷左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基础差,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婚后双方因生活中的琐事生气,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因此,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依法准许。庭审中,原、被告因子女抚养及财产问题,达不成一致意见,庭下经双方当事人沟通,未能达成和解协议,请求法院判决。关于原、被告子女抚养的问题。原、被告共同生育的男孩杨某乙,现随被告生活,从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不改变孩子的生活及学习环境出发,以被告抚养为宜,由原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用,鉴于原告无固定收入靠外出打工维持生活,支付抚养费的数额,可按照农村居民可支配性收入10853元的25%计算(10853元X25%X8=21706元)。关于原告再婚时所带的女儿杨清华,已年满十八周岁,随父随母任其自愿。关于原告的共同财产部分,由原、被告依法共同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共同生育的男孩杨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2170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的婚前财产归被告所有;原、被告的共同财产:一辆三轮摩托车、一台旧冰箱、旧冰柜,归原告所有;两间西屋瓦房、一辆二手四轮车归被告所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迟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洪彦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郭 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