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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221刑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5

案件名称

胡凯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鱼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培树,余桂琼,王春丽,景晓宇,胡凯,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221刑初19号公诉机关嘉鱼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景培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桂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春丽。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景晓宇。上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共同诉讼代理人陈松华,嘉鱼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全权代理。被告人胡凯。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地址: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徐东大街117号13楼。法定代表人胡锴,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代必胜,湖北黄鹤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嘉鱼县人民检察院以嘉检诉刑诉(20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凯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景培树、余桂琼、王春丽、景晓宇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嘉鱼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景培树、王春丽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松华和被告人胡凯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代必胜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鱼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5日20时许,被告人胡凯驾驶鄂L7H708小型轿车经S102线由嘉鱼县鱼岳镇往潘家湾镇方向行驶至新街镇龟山中桥路段时,遇前方行人景建军,胡凯超速行驶且未确保安全,景建军未靠路边行走,致小轿车与景建军相撞,造成景建军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鄂L7H708小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胡凯驾驶车辆事发时行驶速度为79.3km/h(不确定度±2km/h);死者景建军系因交通事故导致脑功能衰竭死亡。经嘉鱼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胡凯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景建军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胡凯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已赔偿被害人景建军家属5.6万元。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胡凯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景培树、余桂琼、王春丽、景晓宇诉称,因被告人胡凯驾驶鄂L7H708小轿车途经S102线新街镇龟山中桥路段时,将前方行走的景建军撞倒,致其抢救无效死亡,造成重大经济损失。2015年5月17日,鄂L7H708小轿车在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判令胡凯赔偿四原告人因景建军死亡赔偿金497040元;丧葬费2161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45933元;误工费900元;交通费3775元;住宿费1470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共计920735元,以原告方自行承担20%的民事责任进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其诉讼请求,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了身份证及户籍证明、村委会证明、务工合同及工资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死亡医学证明等证据。被告人胡凯对起诉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无辩解意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于民事赔偿的请求,胡凯当庭表示其所支付的5.6万元赔偿款自愿补偿给被害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答辩称,死者景建军系农村户口,应当以农村居民人均收入的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应当以农村的标准进行计算。误工费、交通费和住宿费应纳入丧葬费中,不应另行计算。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另死者景建军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应自行承担30%的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5日20时许,被告人胡凯驾驶鄂L7H708别克小轿车载朋友周德军从嘉鱼县鱼岳镇沿S102线到潘家湾镇,途经新街镇龟山中桥路段时,遇前方未靠路边行走的景建军,胡凯驾车超速行驶且未确保安全将景建军撞倒受伤,后周德军报警,胡凯在现场等候公安人员处理,景建军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景建军因交通事故导致脑功能衰竭死亡。嘉鱼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胡凯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景建军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胡凯与景建军的亲属达成调解协议,约定除由肇事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11万元及商业险50万元范围内赔偿景建军近亲属经济损失外,胡凯自愿补偿景建军近亲属经济损失5.6万元,此款不在赔偿范围内,不要求返还。景建军的近亲属对胡凯的行为表示谅解。另查明,死者景建军出生于1973年2月18日,户籍地为四川省三台县高堰乡福泉村五组011号,系农业户籍。其自2013年8月23日起至2015年8月30日在四川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巴南广高速公路TJ1合同段第八分部从事钢筋工工作,2015年8月31日起在成都明诚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从事建筑施工管理工作。居住于该公司位于嘉鱼县新街镇公司宿舍。车牌为鄂L7H708的肇事车辆为胡凯所有,该车于2015年5月17日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万元和商业险5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5年5月17日起至2016年5月16日止。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下列证据证实:1.嘉鱼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嘉公交认字(2015)第A0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胡凯驾车超速行驶且未确保安全是导致此次事故的主要过错,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景建军未靠路边行走是导致此次事故的次要过错,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和拍摄的有关照片,证实发生交通事故的有关情况。3.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平安行司鉴所(2015)交鉴字第13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鄂L7H708小型轿车事发时的行驶速度为79.3km/h(不确定度±2km/h)。4.咸宁宗奕法医司法鉴定所咸宗奕司法鉴定所(2015)法医毒化字第410号法医毒物检测报告单,胡凯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0mg/100ml。5.嘉鱼南嘉法医司法鉴定所嘉司鉴(2015)病鉴字第49号法医鉴定意见书,死者景建军因交通事故导致特重型颅脑损伤致脑功能衰竭死亡。6.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商业险保险单,载明鄂L7H708别克SGM7200轿车投保了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7.付款收条和谅解书,证实胡凯已赔偿死者方经济损失共计5.6万元并取得了被害方谅解的情况。8.证人周德军证实,2015年12月5日晚,我乘坐胡凯驾驶的鄂L7H708轿车从嘉鱼县城沿S102线到潘家湾镇,途经新街镇龟山桥路段时,看见道路右侧站着一个人,因视线不好,胡凯刹车没有停住,将那人撞倒了,我下车打了110报警和120救护车,我们把伤者送到医院。9.四川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巴南广高速公路TJ1合同段第八分部临时用工合同和成都明诚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证明及工资发放表,证实死者景建军生前进城务工及居住于城镇的情况。10.被告人胡凯的户籍信息资料证明和嘉鱼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胡凯的自然身份情况和归案情况。11.四原告人的户籍信息和村委会证明,证实其家庭成员的基本情况、原告人景培树和余桂琼夫妇共同生育二子,大儿子景建军、二儿子景涛。12.被告人胡凯对上述犯罪事实予以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凯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的事实成立,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胡凯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胡凯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关于民事赔偿部分,死者景建军虽系农业户籍,但其生前于2013年8月起即在城镇务工且居住于城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他字第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任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精神。景建军的死亡赔偿金应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进行计算。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请求,应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关于景建军应按照农业人口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意见,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用,考虑办理丧葬事宜酌情定为3000元。关于被抚养人的生活费,被抚养人景培树、余桂琼、景晓宇均系农业户籍,对三人的后期被抚养的费用酌情考虑以农村标准予以计算。原告人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和主张精神抚慰金请求不予支持。另原告人主张误工费和住宿费,该费用已包含在丧葬费中,不予支持。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对被抚养人的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误工费、住宿费的辩解意见成立,应予支持。经核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应获得因景建军死亡赔偿金24852元×20年=497040元;丧葬费21608元;被抚养人景培树后期生活费8681元×15年÷2=65107.50元;被抚养人余桂琼后期生活费8681元×17年÷2=73788.50元;被抚养人景晓宇后期生活费8681元×3年÷2=13021.50元;交通费3000元,以上合计673565.50元。英大泰和保险公司辩解原告方应自行承担30%的民事责任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胡凯另行支付给原告方补偿款5.6万元,系双方自愿协商的意愿,应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4月29日起至2018年4月28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景培树、余桂琼、王春丽、景晓宇应获因景建军死亡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73565.50元,由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余款563565.50元在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70%计金额394495.85元,以上合计504495.85元赔偿款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民事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程远宏人民陪审员  王兴潮人民陪审员  曾凡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佳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1人或者重伤3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证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抚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人近亲属。被抚养人还有其他抚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飞部分。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杜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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