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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刑终3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陈辉贩卖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辉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1刑终389号原公诉机关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辉,男,1960年1月20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州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2014年11月1日因贩卖毒品罪被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5年5月19日刑满释放。2015年10月15日因本案被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辉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3月7日作出(2016)闽0102刑初15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阅上诉状,并讯问上诉人陈辉,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10月15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陈辉在福州市台江区八一七中路麦当劳门口,将0.93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卖与王某,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陈辉身上缴获上述毒资,从王某处缴获上述毒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王某、张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晟司鉴所尿检字(2015)第426号检验报告书、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闽正中司鉴所(2015)毒检字第133号检验报告书、福建省毒品实物缴交收据、扣押清单、被告人陈辉的供述、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及前科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辉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贩卖甲基苯丙胺0.9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陈辉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且其曾因贩卖毒品被判刑,属毒品再犯,又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陈辉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陈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上诉人陈辉称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陈辉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案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陈辉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9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陈辉系累犯及毒品再犯,对其依法应予以从重处罚。上诉人陈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对其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陈辉称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已充分考虑上诉人陈辉的量刑情节,所判刑罚与其所应承担的刑事责任相一致,量刑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林伟代理审判员  李浩代理审判员  李舒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