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923刑初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牛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某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23刑初45号公诉机关东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牛某。2015年5月16日被抓获,同年5月19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东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平县看守所。辩护人李国,山东东原律师事务所律师。东平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刑诉(2016)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焦文秀、程敬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及辩护人李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份,被告��牛某伙同王某(另案处理)、王某A(现在逃)注册成立东平某A农业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某A合作社),由牛某担任法人代表。某A合作社成立之后,被告人牛某与合作社成员利用散发传单、联系农村信用合作社代办员为其揽储等方式,许诺以4.2%至5.04%(年收益)利率面向社会不特定人群非法吸收资金。2014年3月至2014年10月期间,被告人牛某以某A合作社的名义通过代办员孟某A、李某A等人非法吸收资金72.09635万元。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牛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牛某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东平某A农业种植专业合作社系与王某、王某A合伙开设,牛某所起作用较小;牛某的犯罪数额应以其实际吸收的数额认定;被害人自身具有一定过错;牛某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好。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份,被告人牛某伙同王某(另案处理)、王某A(现在逃)注册成立东平某A农业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某A合作社),由牛某担任法定代表人。某A合作社成立之后,被告人牛某与合作社成员利用散发传单、联系农村信用合作社代办员为其揽储等方式,许诺以4.2%至5.04%(年收益)利率面向社会不特定人群非法吸收资金。2014年3月至2014年10月期间,被告人牛某以某A合作社的名义通过代办员孟某A、李某A等人非法吸收资金696863.5元。具体事实如下:1、被告人牛某以某A合作社的名义,通过孟某A非法吸收��某26000元、梁某B7000元、路某某5000元、孙某某18000元、孟某v5000元、孟某C20000元、张某35000元、孟某D25000元、庞某C10000元、彭某C6000元,共计157000元。案发后,孟某A归还路某某本金3000元,支付利息11元,归还庞某C本金10000元。2、被告人牛某以某A合作社的名义,吸收李某A88000元,其中李某A以自己的名字存款21000元,以何某C、乔某C的名字存款67000元,当场扣除奖金13200元,实际吸收李某A74800元;通过李某A非法吸收何某X31000元、孙某X5000元、孙某S5000元,共计吸收115800元。案发后,李某A已归还孙某X、孙某S本金10000元。3、被告人牛某以某A合作社的名义,通过刘某S非法吸收刘某Z存款21863.5元。案发后,刘某S归还刘某Z本金21863.5元。4、被告人牛某以某A合作社的名义,通过张某Z非法��收张某Z20000元、陈某w11000元,共计31000元。案发后,张某Z归还陈某w本金1.1万元,支付利息554.4元。5、被告人牛某以某A合作社的名义,通过郭某k非法吸收岳某k18000元、王某k7000元、马某k8000元、李某j4000元、李某h5000元、李某y10000元,共计52000元。本息未归还。6、被告人牛某以某A合作社的名义,通过于某y非法吸收郭某r5000元、于某t10000元,共计15000元。本息未归还。7、被告人牛某以某A合作社的名义,非法吸收梁某存款33000元,当场扣除奖金6100元,实际吸收26900元。本息未归还。8、被告人牛某以某A合作社的名义,吸收李某t10000元,当场扣除奖金800元,实际吸收9200元;通过李某t非法吸收李某q13000元、李某w5000元、李某e2500元、李某r10600元、李某t20000元、王某h10000元、王某hA3000元、李某hA4000元、王某hK8000元、李某hI15000元、王21000元、赵某hH10000元、王某hV8000元,共计139300元,案发后,李某t归还李某w本金5000元、李某hI本金15000元、王某hC本金21000元,共计41000元,剩余本息未归还。9、被告人牛某以某A合作社的名义,通过袁某某非法吸收何某甲存款10000元。本息未归还。10、被告人牛某以某A合作社的名义,吸收潘某20000元,潘某以其夫马某hC的名字存款,当场扣除利息4000元,实际吸收存款16000元。通过潘某非法吸收刘某hC20000元、徐某hC10000元、王某hi10000元、王某hp20000元、潘某hp20000元,共计96000元。案发后,潘某已归还刘某hC、徐某hC、王某hi、王某hp、潘某hp本金80000元。11、被告人牛某以某A合作社的名义,非法吸收乔某hp���款12000元。本息未归还。12、被告人牛某以某A合作社的名义,通过刘某hp非法吸收刘某hT存款20000元。案发后,刘某hp归还刘某hT本金20000元。被告人牛某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被害人孟某、张某等人的陈述,证人赵某、王某、范某等人的证言,书证到案经过、存单、银行查询凭证、宣传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牛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其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发表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应以实际吸收的数额认定牛某犯罪数额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牛某吸收代办员李某A、李某t及被害人梁某、潘某的资金时,先行扣除的奖金应当从吸收数额中予以扣除,以实际交付的存款数额认定犯罪数额,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的合理部分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发表的牛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牛某作为某A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全权负责合作社事务,对吸收的资金具有支配权,系主犯,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自身具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牛某成立某A合作社以投资农业生产为诱饵,在明知无吸收存款资质的情况下,为获取利益而非法吸收存款,因经营不善致集资款不能返还,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并无过错,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牛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6日起至2016年11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牛某非法吸收的资金696863.5元,发还被害人。如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井长生代理审判员 李大伟人民陪审员 赵海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武士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