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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29民初8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桂宝能与谷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某,谷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29民初857号原告桂某。委托代理人刘烨,洪泽县高良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谷某。原告桂某诉被告谷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谷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桂某诉称:2014年1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但借款至今未还,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谷某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4日,被告谷某向原告桂某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桂某现金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谷某2014.1.24。”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谷某没有向本院说明不能到庭参加诉讼的正当理由。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谷某欠原告桂某人民币3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证,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就还款期限未有书面约定,原告桂某在合理期限内催告被告谷某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谷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且没有说明存在不能到庭参加诉讼的正当理由,应当承担由此可能引起的不利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谷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桂某借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谷某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开户名:淮安市财政局,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周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