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304民初8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苏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苏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04民初830号原告赵某某,女,汉族,生于1987年3月26日,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委托代理人张罗,南充市嘉陵区泓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苏某甲,男,汉族,生于1976年11月15日,住四川省��充市嘉陵区。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赵某某诉被告苏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林海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罗、被告苏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我与被告苏某甲于2008年4月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9年7月29日在南充市嘉陵区民政局婚姻登记管理处登记结婚,2010年2月28日生育一女苏某乙。婚后,由于双方性格差异大、无共同语言,夫妻关系一直不和,尤其被告苏某甲大男子主义思想特别严重,对我不信任不尊重,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苏某甲离婚,婚生女苏某乙由我抚养,被告苏某甲承担抚养费用,诉讼费由被告苏某甲承担。原告赵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赵某某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苏某甲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打印件、赵某某与苏某甲的结婚证复印件。欲证实主体资格。被告苏某甲辩称,我们夫妻关系很好,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苏某甲于2008年4月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7月29日在南充市嘉陵区民政局婚姻登记管理处登记结婚,2010年2月28日生育一女苏某乙。婚后有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的现象发生,遂于2015年11月分居。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苏某甲结婚时间较长,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然有时难免在共同生活中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只要夫妻间能互谅互让、相互多关心、体贴对方,是能搞好夫妻关系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案中,因原告赵某某未能提交足以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本院对其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维护社会主义社会��姻家庭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苏某甲离婚。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30.00元由原告赵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 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孙琼慧第2页第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