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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5民初37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佛山市南海国昌投资有限公司大沥分公司与易洪彬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南海国昌投资有限公司大沥分公司,易洪彬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3717号原告:佛山市南海国昌投资有限公司大沥分公司,地址:佛山市南海区。负责人:陈金城。委托代理人:伍忠,广东重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龙生,广东重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易洪彬,男,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县,公民身份号码:×××5514。上列原、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伍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佛山市南海国昌投资有限公司大沥分公司与被告易洪彬于2012年11月签订《综合经营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租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黄岐海北建设大道南自编2至6号一楼C区商铺编号为C1067、C1068面积总共为113.9平方米的商铺委托原告提供综合经营管理服务,综合服务费每月3417元;经营期内经营范围内发生的水、电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已垫付)。每月5日前支付当月综合服务费等有关费用,如被告未按期支付有关费用的,每迟延一日按欠费金额的1%支付违约金。被告在2015年3月前基本能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综合服务费等有关费用,但从2015年3月开始,一直拖欠综合服务费及有关费用,原告多次上门或发函向被告催收所欠款项,但被告均拒绝履行付款义务,甚至于2015年6月底单方撤场,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双方于2015年6月30日已经解除综合经营服务合同;2.被告支付综合经营服务费、水电费等款项合计15473.7元(截止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3.被告从2015年6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拖欠费用之日以所欠上述款项为本金按每日0.067%支付违约金,暂计至2016年1月5日违约金为2177.14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在诉讼中举证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均为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商铺承包经营合同(原件)1份,用以证明佛山市南海国昌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佛山市国昌公司)与被告签订合同,约定其将商铺出租给被告,期限从2012年11月1日至2017年10月31日,约定租金标准和违约责任等。4.综合经营服务合同(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被告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综合经营管理服务,期限从2012年11月1日至2017年10月31日,约定服务费标准和违约责任等。5.商铺退铺通知书(复印件)、顺丰速运单(原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在2015年6月曾向被告催交费用。6.房地权证书(复印件)及说明(���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对涉诉租赁物享有合法的出租权。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举证。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与本案关联,本院予采纳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辩证的权利。综合上述采纳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11月12日,佛山市国昌公司与被告易洪彬签订《国昌·新城市广场商铺承包经营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承包佛山市国昌公司位于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黄岐海北建设大道南自编2至6号一楼C区,编号为C1067、C1068,面积总和为113.90平方米的商铺,承包期自2012年11月1日至2017年10月31日止,被告应按照约定标准,在每月5日前向佛山市国昌公司支付商铺承包金。若被告未按期支付承包金、综合经营费中任何一项费用迟延超过三十日��上的,佛山市国昌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同日,原告佛山市南海国昌投资有限公司大沥分公司与被告签订《国昌·新城市广场综合经营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租的上述商铺委托原告提供综合经营管理服务,期限从2012年11月1日至2017年10月31日止;综合服务费每月3417元;经营期内经营范围内发生的水、电等费用由被告承担;每月5日前支付当月的综合服务费,如被告未按期支付有关费用的,每延迟一日按欠费金额的1%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一个月的,视为被告根本违约,原告有权终止协议。被告在2015年3月前基本能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承包金、综合服务费等有关费用,但从2015年3月开始,一直没有支付综合服务费及相关费用。原告为此发出商铺退铺通知书,要求被告在接到通知后三天内到营运中心办理商铺退场手续。2015年6月底,被告单方撤��。本院认为,被、原告签订的《国昌·新城市广场综合经营服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逾期缴费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向被告追索综合经营服务费及相应违约金。被告已于2015年6月底单方撤场,合同已经实际解除,原告请求本院确认合同于2015年6月30日已经解除,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服务费本金,原告主张的服务费自2015年3月至2015年6月按每月3417元计算,合共13668元(3417元/月×4个月=13668元),符合原、被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原告主动请求将违约金主动调整降低至按日0.067%计算,没有超过法律规定,且原告自愿放弃对2015年6月6日之前的违约金的主张,为原告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均予以采纳。另原告主张其已为被告垫付了水电费���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故本院对原告的水电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国昌投资有限公司大沥分公司与被告易洪彬于2014年11月12日签订的综合经营服务合同已于2015年6月30日解除;二、被告易洪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国昌投资有限公司大沥分公司支付综合经营服务费13668元;三、被告易洪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佛山市南海国昌投资有限公司大沥分公司支付以13668元为本金从2015年6月6日起按日0.067%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四、驳回原告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国昌投资有限公司大沥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6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2.06元,被告负担108.58元。被告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原告预交的108.5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由原告申请,本院予以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严倩仪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邓文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