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134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韩旭与北京金第万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旭,北京金第万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住总第三开发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13478号原告韩旭,男,1980年6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吴明臣,北京嘉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金第万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小红门路136号511室。法定代表人胡广元,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彬,北京天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住总第三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阜成路5号。法定代表人赵秋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颖博,男,1979年6月24日出生。原告韩旭与被告北京金第万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科公司)、被告北京住总第三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住总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旭的委托代理人吴明臣、被告万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彬、被告住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颖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旭诉称:2013年4月26日,韩旭与万科公司、住总公司签订《幸福家居解决方案协议书》约定:二被告为韩旭购买的北京市大兴区朗润园1号楼2单元2101室房屋进行装修,装修款合计50万元,其中装修范围包括主体部分、公共部门、居室部分以及配套基础设施。2013年5月18日,韩旭与万科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韩旭购买北京市大兴区朗润园1号楼2单元2101室房屋一套。合同签订后,韩旭依约交付了购房款及装修款,现万科公司已交付了房屋。韩旭认为,《幸福家居解决方案协议书》的装修范围中的主体部分、公共部门以及配套基础设施,应属于万科公司交付房屋必须具备的基本条件,韩旭已经交纳了购房款,其对应的费用应当含在购房款中,二被告不应当就上述部分的建设和装修变相收取装修款,另外,二被告交付的装修房屋,其装修价值远远低于装修款,根本达不到相对应的装修标准。韩旭起诉要求二被告退还装修款20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自2013年4月26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损失;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万科公司、被告住总公司均辩称:不同意韩旭的诉讼请求。本案法律关系应当是预售房买卖合同关系,因为本协议为预售合同的组成部分;双方签订的幸福家居解决方案协议书真实有效,约定了权利义务及价款,双方应当按照协议履行,不存在退还装修款的问题。装修协议中用黑体标明了价款偏高的情况,韩旭对此属于知悉范畴,韩旭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6日,韩旭(甲方,业主)、住总公司(乙方,装修单位)、万科公司(丙方)签订幸福家居解决方案协议书载有:鉴于甲、丙双方已就甲方购买润熙家苑项目1号楼2单元2101室的商品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三方就房屋“幸福家居解决方案”事宜达成一致意见,乙方同意承接实施本次“幸福家居解觉方案”,为保证方案的质量、效果,并维护小区建筑风格的一致性,甲乙双方同意乙方在丙方的组织、管理、监督、支持下完成“幸福家居解决方案”;一居室户型,需支付“幸福家居解决方案”20万元;二居室户型,需支付“幸福家居解决方案”42万元;三居室户型,需支付“幸福家居解决方案”53万元;以上所称“幸福家居解决方案”所需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乙方、丙方为实施本协议所需的材料费、机械费、人工费、管理费、设计费、税金、安全文明施工费、品牌经营费、技术措施费、部分运输安装费、成品保护费等全部费用,三方同意前述费用一次性包干,各方不再结算余额。甲方实体勘查了该项目已实施完成的“幸福家居解决方案”样板,甲方对样板进行了充分了解,甲方已对“幸福家居解决方案”样板与本协议约定的总费用进行了充分考量,确知较通常市场价格偏高,但鉴于丙方的品牌价值、技术、设计、服务理念等因素,甲方认为公平合理,三方一致同意,“幸福家居解决方案”最终交付以本协议附件一约定为准,示意样板不作为交付依据;甲乙双方同意丙方负责对该款项进行监管,确保本协议第一条约定方案的实施。甲方应于2013年5月26日前支付款项,丙方于收款时向甲方出具收据,待“幸福家居解决方案”完成后,由乙方或者丙方向甲方出具正式发票。交房标准部分有主体部分(主体结构:现浇钢筋混凝土剪力墙结构;保温体系:外墙外保温;外墙作法:饰面主要采用仿石涂料及仿砖涂料);公共部分(单元入口大堂、地下车库入户门厅、首层电梯厅、标准层电梯厅、电梯及电梯轿厢;公共楼梯间);居室部分;配套设施部分;本协议经甲、乙、丙三方签订或者盖章生效,除本协议另有约定外,甲、乙、丙三方任何一方均不得对本协议进行变更及撤销,甲、丙双方签订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或《幸福家居解决方案协议书》其中一者无效、被撤销、解除或终止的,另一者自动解除或者终止;本协议约定与其他书面文件约定存在冲突的以本协议约定为准,本协议未尽事宜,参照甲、乙双方签订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相关约定为准;三方并就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韩旭出具书面声明:经出卖人向买受人充分提示、解释及说明,买受人已详细阅读并充分理解“幸福家居解决方案”的条款及含义,买受人在此确认,买受人签署“幸福家居解决方案协议书”系本人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重大误解,也不认为存在显失公平,买受人自愿选择幸福家居解决方案协议书并自愿签署协议。2013年5月18日,万科公司作为出卖人与韩旭作为买受人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韩旭购买坐落于大兴区旧宫3号地c-11、c-14地块公建混合住宅、二类居住用地项目1#住宅21层2单元-2101,购房款合计2574577元。2013年5月27日,万科公司向韩旭出具交纳装修款发票(装修款为500000元)。就涉案装修事宜,住总公司系按照万科公司的要求进行装修;万科公司自述涉案“幸福家居解决方案”包含室内居室装修、同时含有房价款的大部分。庭审中,韩旭申请对房屋的装修价值进行鉴定,经合议庭合议,该鉴定不予准许,理由为缺乏鉴定的必要和意义。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合同、票据、声明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三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幸福家居解决方案”,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依约享有权利并承担相应义务。通过审查“幸福家居解决方案”的内容,并结合交房标准看,“幸福家居解决方案”并不属于单纯的对韩旭所购买商品房进行室内装修,还包含主体部分、公共部分、配套部分的装修,故“幸福家居解决方案”内容与商品房预售合同内容发生着内在紧密联系,“幸福家居解决方案”中的费用也不属于单纯韩旭购买房屋室内装修价值,应客观理解为包含房屋自身价值;在各方均知悉权利义务内容的情况下,韩旭再行以重复收取费用及价值偏高为由返还装修费并赔偿利息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韩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四千三百元,由原告韩旭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杰人民陪审员 于 静人民陪审员 朱庆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沈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