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后民初字第13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江苏林华车辆部件有限公司与陈志兰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林华车辆部件有限公司,陈志兰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后民初字第1390号原告江苏林华车辆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丹北镇姚家弄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陆林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继远、吴佳文,该公司员工。被告陈志兰。委托代理人王正洪,镇江市大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江苏林华车辆部件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志兰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林华车辆部件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佳文第一次到庭参加诉讼,陈继远第二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志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正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林华车辆部件有限公司诉称,仲裁裁决要求原告向被告支付工资53000元与事实不符,原告实际未支付给被告的工资仅为21068元。仲裁裁决要求原告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785.73元与事实不符。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告向被告支付工资款21068元;无须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785.73元。被告陈志兰辩称,判令原告支付被告工资530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785.73元,返还被告支付的社会保险费3019.74元。依法支持仲裁裁决。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志兰于2013年2月1日至原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的月工资为5000元。被告一直工作到2015年2月15日。被告在工作期间,原告结欠被告工资。2015年8月31日被告以原告拖欠工资及未按时交纳社会保险为由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2015年9月8日,被告至丹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所欠工资56000元,待岗工资9780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2500元、返还2014年7月至2015年8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应承担的部分8853元。该委于2015年10月13日作出仲裁裁决后。原告不服,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陆林军于2015年4月3日出具给被告欠条一份,言明欠工资款56000元。之后原告给付了3000元,现尚欠被告工资53000元。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考勤记录、工资表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在劳动者提供劳动后,用人单位应及时按照相关的法律规定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本案中,被告到原告处工作,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用工期限和工资标准,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自2013年2月1日至2015年2月15日,月平均工资为5000元。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对劳动者的考勤表、工资单负有举证责任,如用人不能举证或举证不能证明的,应承担不利的后果。在审理过程中,本院要求原告限期对考勤表和由被告本人签名的工资单进��举证,但原告未能在合理的期限内向本院举出,故原告对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告方认为实际未支付给被告的工资为21068元,但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且有其法定代表人出具的工资欠条证实,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确认原告共欠原告工资53000元。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用人解除劳动者劳动关系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按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案中,被告自2013年2月1日起至原告处工作至2015年2月15日。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故本院确认原告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2500元(5000元/月*2.5年)。被告主张的待岗工资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关于被告主张的返还2014年7月于2015年8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8853元,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及时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劳动者自己垫付的应属单位缴纳的部分,应返还给劳动者。本院中,原告为被告交纳社会保险至2014年6月,2015年2月被告就实际不在原告处工作,被告在其期间垫付的社会保险费,原告应返还给被告。本院认可2014年7月至2015年2月被告垫付的社会保险费2142元(2550元*12%*7月),超过此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江苏林华车辆部分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志兰之间的劳动关系和社会保险关系;��、原告江苏林华车辆部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陈志兰工资53000元;三、原告江苏林华车辆部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陈志兰经济补偿金12500元;四、原告江苏林华车辆部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被告陈志兰垫付的应属原告缴纳的社会保险费2142元;五、驳回被告陈志兰的其他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赵文杰人民陪审员 刘瑞荣人民陪审员 宦新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红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