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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三法清民一初字第11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东莞市银田物业咨询有限公司与东莞大全电脑制品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银田物业咨询有限公司,东莞大全电脑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清民一初字第1131号原告东莞市银田物业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袁建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成,广东莞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烈璇。被告东莞大全电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王义雄。原告东莞市银田物业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田公司)诉被告东莞大全电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全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知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郑水强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周知秋、人民陪审员莫敏如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银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成、吴烈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全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银田公司诉称,2012年10月26日银田公司、大全公司签订厂房出租合同书,约定银田公司将面积为10148平方米的厂房租给大全公司使用,租赁期限为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合同到期后,双方于2013年12月18日续签了厂房出租合同书,租赁期限自2013年12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2013年12月至2015年11月每月租金为78000元。根据双方约定,大全公司应于2014年12月31日前将全部租金交给银田公司,逾期交付则银田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大全公司交还涉案租赁物。然而,截止起诉之日大全公司尚欠银田公司2015年7月至11月租金共计390000元。银田公司诉请法院判令:一、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并要求大全公司交还案涉租赁物;二、大全公司立即支付2015年7月至2015年11月租金39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之后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三、大全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之后,银田公司当庭变更租金390000元为场地占有使用费390000元。对于上述主张,银田公司提交厂房出租合同书、厂房出租合同书(续约)、收款通知、发票等为证。被告大全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银田公司主张大全公司拖欠2015年7月至2015年11月场地占有使用费390000元,并提交厂房出租合同书、厂房出租合同书(续约)、收款通知、发票等为证。前述证据,除厂房出租合同书外,均有出示原件。厂房出租合约书(续约)显示,2013年12月18日银田公司、大全公司约定,银田公司将厂房继续租给大全公司使用,租用面积为10148平方米,租期为三年,2013年12月至2015年11月租金为78000元/月,之后租金为80000元/月,合同有双方盖章确认。收款通知显示,大全公司向银田公司支付租金至2015年6月,支付时间是2015年10月14日。发票显示,银田公司向大全公司开具了2015年4月至6月租金发票。银田公司称,案涉租赁物即厂房均为银田公司所有,但是没有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房地产权证等证件。银田公司、大全公司约定当月租金当月支付,没有约定逾期支付的利息。大全公司长期拖延支付,收款通知上款项用途栏写明的租金月份是大全公司自行注明的。2015年11月大全公司开始倒闭,现在大全公司已经无人经营,案涉租赁物即大全公司的经营地址均已经被法院查封,是整厂查封,由银田公司负责保管,银田公司持有租赁物的钥匙,大全公司的设备均还在租赁物内,案涉租赁物均无法使用,银田公司要求大全公司交换租赁物的意思,就是让大全公司清理租赁物出来给银田公司。银田公司诉请的利息,是以39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11月17日开始进行计算的。另查明,大全公司已经停止生产,无人经营,大全公司放置在案涉租赁物内的设备已在它案中被依法查封。银田公司当庭明确,诉请的利息是按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起诉状中所写的加倍支付利息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计算。以上事实,有银田公司的举证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大全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答辩,也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银田公司的诉讼请求,视为大全公司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当由大全公司自行承担。一、关于厂房出租合约书(续约)的效力。银田公司提交的厂房出租合约书(续约)有出示原件,且有双方盖章确认,本院确认厂房出租合约书(续约)是由银田公司、大全公司于2013年12月18日真实签订的。银田公司自认,案涉租赁物没有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证件,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本院确认银田公司与大全公司签订的厂房出租合约书(续约)无效,对银田公司要求确认厂房出租合约书(续约)解除的诉请,不予支持。二、关于清理案涉租赁物。现大全公司已经停止生产,无人经营,大全公司放置在案涉租赁物内的设备已在它案中被依法查封。被查封设备不得随意移动,应按照法定程序处理。银田公司要求大全公司清理租赁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租赁物占有使用费。大全公司提交的收款通知、发票均有出示原件,本院予以采信,前述证据与厂房出租合约书(续约)可以证实,大全公司确有占有使用银田公司的案涉出租物,且租赁期限尚未届满。大全公司应对其已经按时足额支付了租金或占有使用费进行举证,但是大全公司并未对此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采信银田公司关于大全公司拖欠2015年7月至11月租金即占有使用费未付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对银田公司要求大全公司支付2015年7月至11月占有使用费390000元(=78000元/月×5个月)及利息(以39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11月17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东莞大全电脑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银田物业咨询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7月至11月占有使用费390000元及利息(以39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11月17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东莞市银田物业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150元,由被告东莞大全电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水强代理审判员  周知秋人民陪审员  莫敏如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淑贞江婷婷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当事人请求赔偿因合同无效受到的损失,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和本司法解释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处理。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