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4民终1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三明市梅列区徐碧街道徐碧村村民委员会与方某某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三明市梅列区徐碧街道徐碧村村民委员会,方某某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民终1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三明市梅列区徐碧街道徐碧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邓得贵,村主任。委托代理人廖爱清,福建如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庄建萍,福建如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某某,男。法定代理人庄某某,女,系方某某的母亲。上诉人三明市梅列区徐碧街道徐碧村村民委员会与被上诉人方某某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因不服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2015)梅少民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三明市梅列区徐碧街道徐碧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廖爱清、庄建萍,被上诉人方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三明市公安局徐碧派出所于2000年5月11日签发的户口簿记载原告母亲庄某某的户口性质为菜农,庄某某为户主李秀清长女。原告方某某于2012年9月5日出生,其户口于2012年9月13日随母亲庄某某一同登记在外祖母的住址。因徐碧贵溪洋地块被征用,被告于2013年9月18日、2014年1月14日分别发放给每位村民土地补偿款100000元、27000元共计127000元,但未发放给原告。2015年3月1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土地补偿款127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2011)梅民初字第118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征收土地协议书一份、个人历年缴费明细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的母亲庄某某原属徐碧村的村民,原告出生后户籍亦随母亲登记在徐碧村。虽然原告母亲外嫁结婚,但被告并未提供原告母亲已经属于另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证据,被告根据村规民约的规定,以原告母亲系外嫁女为由,不再给予原告母亲及原告村民待遇,与法律法规的规定相抵触。原告母亲虽然参与其他单位的劳动,并参与城镇社会保险,但并不是国家公职人员。关于务工人员参与城镇社会保险问题,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应按时足额缴纳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用;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或未按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用人单位如果不为职工办理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将对用人单位采取行政处罚的手段予以纠正。务工人员参与城镇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一项法定义务和职责,并不必然导致务工人员丧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又由于外出务工具有不稳定性,农村外出务工人员在城镇失去工作机会时由于其户籍仍在农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收入仍然是他们唯一的最后保障。因此,不能以原告母亲参与其他单位劳动并参加了城镇社会保险而否定其原有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故被告关于原告母亲已经丧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主张,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而原告出生后户籍亦随母亲登记在徐碧村,属原始取得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土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三明市梅列区徐碧街道徐碧村村民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方某某征地补偿款127000元。案件受理费284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420元,由被告三明市梅列区徐碧街道徐碧村村民委员会负担。一审判决后,原审被告三明市梅列区徐碧街道徐碧村村民委员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父母均不是徐碧村村民,其父母将被上诉人的户口申报在其外祖母所在的徐碧村,只是户口本上登记的住址,其并未经徐碧村民主议定程序接纳为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能因此而取得徐碧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因此,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方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答辩称,被上诉人的母亲庄某某户籍未迁出,仍属徐碧村的村民,被上诉人出生户籍系随母亲登记在徐碧村,属原始取得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原判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被上诉人是否享有取得上诉人征地补偿款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为,被上诉人的母亲庄某某婚前系徐碧村的村民,具有徐碧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婚后其虽外嫁,亦未改变户籍,且未有证据证实其已取得另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其虽参与城镇社会保险,但并不是国家公职人员,不能以此否定其原有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被上诉人出生后即随母落户生活,属原始取得徐碧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情形。上诉人根据村规民约,认为被上诉人的母亲庄某某属外嫁女,本人及子女不享有村民待遇的上诉主张,损害了具有徐碧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被上诉人的利益,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40元,由三明市梅列区徐碧街道徐碧村村民委员会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 婕审 判 员 邓水清代理审判员 曾雪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家熨附:本案所依据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二审裁判】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反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