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思民初字第166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林俊巧与许侨华、苏秀春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俊巧,许侨华,苏秀春,福建省五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思民初字第16699号原告林俊巧,女,汉族,1963年12月26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洪淑汝,福建友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侨华,男,汉族,1970年7月11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被告苏秀春,女,汉族,1967年11月25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张双志,福建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省五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嘉禾路267号706室B,组织机构代码68525358-7。负责人苏伟民。委托代理人郭玫莹,福建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俊巧与被告许侨华、苏秀春和福建省五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以下简称五洲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红旗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洪淑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侨华、苏秀春的委托代理人张双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五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玫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俊巧诉称,2015年3月6日,被告许侨华、苏秀春出具一《借款借据》,借据载明被告许侨华、苏秀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3月6日起至2015年7月5日止,月利率3.75%,并指定了收款账户。被告五洲公司以担保人的身份加盖公章表明愿意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一天,原告通过建设银行将借款本金人民币80万元汇给被告许侨华、苏秀春指定的收款账户,已履行了借款义务。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许侨华、苏秀春未还本付息,被告五洲公司亦未主动履行担保人义务,经催讨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许侨华、苏秀春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5年3月6日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被告五洲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许侨华、苏秀春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借贷款项仅为50万元,且发生时间是在2014年1月27日,原告赖以起诉的借款借据是之后补写的,与真实的借贷金额不符,不能以此作为认定的依据。所谓的转款80万的记录完全与被告无关,第三人林举生被告实际从未见过,也未与林举生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实际与原告之间仅存在50万元的借贷关系,且被告已在2014年2月27日、4月2日、5月27日分别按照借据的利息金额(每月3万元)转账给原告指定的账户(林宏端),该利息应予以扣除,因此截止至2015年11月27日,被告实际仅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及利息不超过13万元。如果原告对此事实予以否认,被告已申请追加林举生、林宏端为本案第三人,请求法院予以准许,将有助于案件事实的厘清,否则被告将以不当得利起诉第三人。被告五洲公司辩称,据被告了解,本案被告许侨华、苏秀春与原告之间发生借贷时间是在2014年1月27日,借贷金额为50万元,因此原告赖以起诉的借款借据是不真实的;在原告赖以起诉的借款借据非真实的借贷关系下,被告即使作为担保人对该借贷予以提供担保,基于该借款借据为虚假且在此时不存在真实贷款关系下,被告作为担保人根本无需承担相应的担保义务;退一步讲,即使不考虑所谓借贷真实与否,被告作为非独立法人的分公司,也根本无权对外提供担保。综上,被告认为,由于原告诉求的借款借据所指向的借贷关系是虚假的,被告对此无需承担任何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6日,被告许侨华、苏秀春向原告林俊巧出具《借款借据》,借据载明被告许侨华、苏秀春因经营需要向原告林俊巧借款人民币8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3月6日起至2015年7月5日止,月利率为3.75%。同时约定根据被告许侨华、苏秀春要求,将以上借款直接汇入林举生收款帐号(帐号:43×××44)。被告五洲公司以担保人的身份在该借款借据上加盖公章并承诺对诉争借款承担不可撤销连带偿还责任担保。同一天,原告通过建设银行将借款本金人民币80万元汇至被告许侨华、苏秀春指定的林举生的收款账户。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及担保义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网银转账汇款电子回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林俊巧所提供的借款借据、网银转账汇款电子回单等债权凭证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许侨华、苏秀春间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双方之间的借贷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已支付了该笔借款,故该民间借贷行为成立并已生效。被告许侨华、苏秀春主张其与原告之间实际发生的借贷金额仅为50万元,但其提供的借据借款时间为2014年1月27日,系与本案无关的另一笔借款,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被告许侨华、苏秀春依借款借据本应于2015年7月5日归还原告借款本息,现被告迟延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故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五洲公司虽在借款借据上以担保人的身份加盖公章,但其作为分支机构得借款行为,在未经法人书面授权的情况下,明知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担保资格仍为被告许侨华、苏秀春的借款行为提供担保导致担保合同无效。由于签订该借款借据时,原告林俊巧未要求被告五洲公司提供法人书面授权的文件,原告林俊巧从被告五洲公司提供的书面授权文件及合同上加盖的公章中应知晓被告五洲公司应为无担保资格的人,仍设定被告五洲公司为诉争借款担保人。故本院认定原告林俊巧未尽到审慎义务,存在一定的过错,被告五洲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被告许侨华、苏秀春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侨华、苏秀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80万元为基准,按月利率2%,自2015年3月6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二、被告福建省五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对被告许侨华、苏秀春上述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许侨华、苏秀春追偿。三、驳回原告林俊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080元,由三被告负担,三被告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红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远治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第二十九条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或者超出授权范围与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的,该合同无效或者超出授权范围的部分无效,债权人和企业法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债权人无过错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