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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厦民终字第24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黄快英与邹建林、李华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邹建林,李华丽,黄快英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厦民终字第24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邹建林,男,1971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华丽,女,1973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纯艺,福建深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快英,女,1968年8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黄臻臻、黄其阳,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邹建林、李华丽因与被上诉人黄快英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5)思民初字第29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快英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确认邹建林建设银行账户(户名:邹建林,账号×××1217)内的款项人民币(下同)272.5万元归黄快英所有;2、邹建林、李华丽立即归还黄快英款项272.5万元及资金占用成本130557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应自2015年1月6日计至实际还款日,暂计至2015年3月23日);3、邹建林、李华丽承担本案财产保全费5000元。原审判决查明,2014年6月24日,邹建林与案外人张柳凤办理公证委托,张柳凤授权邹建林出售厦门市思明区会展北里8号502室房产及车位,邹建林有权代为签署房产买卖合同,代为收取售房款项等。2014年9月17日,邹建林作为张柳凤代理人与黄快英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由黄快英向张柳凤购买位于思明区会展北里8号502室房产,价格550万元。黄快英须于2014年9月17日之前支付首期款245万元,款项直接支付给卖方。同日,黄快英与厦门市住房置业担保公司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黄快英同意在担保公司领取过户后土地房屋权证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按约定将黄快英存入担保公司指定账户的购房款支付给卖方。2014年9月22日,黄快英与李华丽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约定:黄快英向李华丽借款230万元,月利息3.5%,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3日至2014年11月22日,收款户名为厦门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等。2014年9月30日,黄快英取得所购房屋产权证。2014年11月4日,黄快英作为借款人与建设银行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最高额抵押借款支用合同》及《个人住房(商业用房)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黄快英以位于思明区会展北里8号502室房产作为抵押物,向建设银行申请二手房按揭贷款295万元,并指定将贷款295万元直接发放至邹建林开设的建设银行账户(户名:邹建林,账号:×××1217)。2014年12月9日,黄快英与李华丽签订《调解协议》,约定:黄快英将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42.075万元交由公证处提存;黄快英协助李华丽办理思明区会展北里8号502室房产的解除抵押登记手续;李华丽凭抵押登记注销单领取提存款项;李华丽在领取后2日内配合黄快英办理上述房产的银行按揭手续(即中国建设银行,若上述房产相关联的银行放款至邹建林的建行卡内,李华丽须无条件将款项转入黄快英指定的账号)。同日,黄快英即向公证处提存242.075万元。2014年12月15日,李华丽从公证处领取黄快英提存的242.075万元。2015年1月6日,中国建设银行按指定将贷款295万元汇入邹建林账户。黄快英向邹建林催讨上述款项。2015年1月8日,邹建林从上述账户转账给黄快英22.5万元。另查明,邹建林和李华丽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28日,原审法院依黄快英申请,作出(2105)思民保字第142号民事裁定,查封邹建林、李华丽存款272.5万元,为此,黄快英缴纳保全费用5000元。原判认定以上事实,有黄快英提供的《存量房买卖合同》(编号00287403)、《借款协议》、《厦门市房屋土地权证》(厦国土房证第01188733号)、《个人住房(商业用房)最高额抵押借款支用合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最高额抵押合同》、《调解协议》、厦证经字第22151号《公证书》,保全费用票据,邹建林、李华丽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公证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为证。原审判决认为,黄快英与邹建林作为代理人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诚信履行。本案争议焦点在于银行放款至邹建林账户上295万元的性质及归属。邹建林认为该款系代出卖方张柳凤收取的购房余款,而黄快英向李华丽所借的,之后以公证提存方式偿还的242.075万元,系黄快英用于支付购房首期款项,而非支付购房余款。对此,原审法院分析认为,双方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明确约定,黄快英于2014年9月17日(合同签订日)之前支付首期款245万元,并且款项直接支付给卖方。而黄快英与李华丽签订《借款协议》时间为2014年9月22日,借款金额230万元,收款户名为厦门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从款项发生时间、金额、支付对象,均不能认定借款230万元系用于黄快英支付购房首期款项,而应为认定黄快英向李华丽借款230万元用于支付购房余款,并按照买卖双方与住房置业担保公司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将该借款直接汇入担保公司帐户,由此黄快英于2014年9月30日取得产权证。2014年11月4日,黄快英与银行签订按揭贷款合同,指定放款至邹建林账户。因邹建林与李华丽系夫妻关系,该指定行为应认定双方原来合意将贷款用于偿还上述结欠李华丽的借款。后因黄快英提前还款,即于2014年12月9日,黄快英与李华丽签订《调解协议》,明确约定黄快英以公证提存方式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42.075万元;李华丽在领取上述款项后2日内配合黄快英办理上述房产的银行按揭手续(即中国建设银行,若上述房产相关联的银行放款至邹建林的建行卡内,李华丽须无条件将款项转入黄快英指定的账号)。之后,李华丽实际领取提存款项。因此黄快英与李华丽借款即已结清,亦即黄快英已支付完毕购房款项。故邹建林对于之后银行放款至其账户上讼争贷款295万元,应属黄快英所有。李华丽亦应履行《调解协议》,将银行放款至邹建林账户上295万元返还黄快英。邹建林已返还黄快英22.5万元,尚余272.5万元应予返还。黄快英要求邹建林支付资金占用费,予以支持,但黄快英诉求标准过高,原审法院依法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黄快英因本案保全而支出费用5000元,应由邹建林和李华丽承担。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确认邹建林开设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户名:邹建林,账号×××1217)内的款项272.5万元归黄快英所有;二、邹建林、李华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将上述账户内款项272.5万元返还黄快英,并支付黄快英资金占用费(以272.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日);三、邹建林、李华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黄快英财产保全费5000元。宣判后,邹建林、李华丽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邹建林、李华丽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黄快英原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本案讼争款项系黄快英支付案外人张柳凤的购房款,不属于黄快英所有;2、黄快英与李华丽在《借款协议》项下的权利义务已经履行完毕,该借贷关系与本案讼争款项无关。被上诉人黄快英答辩称:黄快英与邹建林就房屋买卖达成合意购买讼争房产,因房产有银行按揭余款,黄快英向李华丽借款230万元,约定汇入厦门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的账户,李华丽为了保证债权的实现,要求黄快英将房产及车位公证授权给其指定的人张金,还约定将银行二手房抵押贷款发放至邹建林的账户。之后银行在审查时,发现张金又将该房产抵押给第三人,致使二手房按揭贷款无法获批。因此,双方签订调解协议,约定黄快英将230万元及利息交由公证处提存,李华丽将房产解除抵押后方可领取该提存款项。同时约定二手房抵押贷款发放后,应无条件转给黄快英。调解协议签订之后,黄快英依约提存,邹建林、李华丽解除抵押后领取了提存款,但未依约将邹建林账户内的295万元银行房贷的款项无条件归还给黄快英。邹建林、李华丽上诉称讼争295万元是购房款没有依据。即使双方在购房款上存在争议也应以房屋买卖为由另行提起诉讼。经审理查明,除邹建林、李华丽认为原审判决遗漏查明讼争房产交易价格、购房款的实际支付方式及购房款是否实际付清,黄快英认为讼争房产加车位总价应该是530万元外,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审理中,上诉人邹建林提交如下证据:1、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5)思民初字第1867号民事判决书,用于证明案涉房屋原产权人张柳凤尚欠案外人张金250万元及利息;2、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5)思执字第2079-1号民事裁定书,用于证明邹建林代案涉房屋原产权人张柳凤所收的295万元房款即本案讼争款项,因张柳凤存在上述债务已被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扣划;黄快英请求中止对本案讼争款项的执行因无法确认本案讼争款项为黄快英所有已被驳回。被上诉人黄快英质证认为:该两份证据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且不是二审新发现的证据,依法不应当采纳。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针对证据1,该判决书所涉的是案外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与本案无关,且该判决书中的双方陈述存在前后矛盾的情况。对证据2,该裁定书载明的扣划邹建林账户上款项的时间是2015年5月8日,而当时本案一审判决尚未作出,因此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执行局以无法确认该款项归属为由驳回黄快英的执行异议,因此该证据无法证明邹建林的证明对象。上诉人李华丽对上诉人邹建林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证如下:因黄快英、李华丽对邹建林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如下事实:1、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思民初字第18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柳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金偿还借款250万元及利息(以250万元为计算基数,按照月利率2%,自2014年7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邹建林应就张柳凤的上述借款本金和利息向张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邹建林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张柳凤追偿。2、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思执字第2079-1号民事裁定书,经审查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9月17日,被执行人邹建林作为被执行人张柳凤的代理人与案外人黄快英签订一份《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由案外人黄快英购买张柳凤位于厦门市思明区会展北里8号502室房产。2014年9月22日,案外人黄快英与李华丽(被执行人邹建林配偶)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案外人黄快英向李华丽借款230万元。2014年11月4日,案外人黄快英作为借款人与建设银行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最高额抵押借款支用合同》及《个人住房(商业用房)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案外人以厦门市思明区会展北里8号502室房产作为抵押物,向建设银行申请二手房按揭贷款295万元,案外人指定建设银行将贷款295万元直接发放至被执行人邹建林建设银行账户(账号×××1217)。2014年12月9日,案外人与李华丽签订《调解协议》,约定案外人将本金及利息共计242.075万元交由公证处提存,李华丽凭抵押登记注销单领取提存款项;房产的二手房抵押贷款通过后,李华丽须无条件将银行放款至邹建林账户内的款项转入案外人指定的建设银行账户(账号×××2018)。协议签订后,案外人即向公证处提存242.075万元。2015年1月6日,建设银行将贷款295万元放款至邹建林建设银行账户(账号×××1217)。另查明,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7日冻结了被执行人邹建林建设银行账户(账号×××1217)存款2725000元。在本案执行过程中,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8日扣划了上述款项。该裁定书同时认定,案外人黄快英与李华丽双方自行达成的《调解协议》中的相关条款并未经过被执行人邹建林的授权,事后亦未得到被执行人邹建林的追认,故该调解协议对被执行人邹建林不具有约束力。且被执行人邹建林作为被执行人张柳凤的代理人与案外人黄快英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关系,但案外人黄快英并未举证证明购房款的具体支付情况,因此,在无法排除转入被执行人邹建林上述建设银行账户内的295万元系案外人支付的购房款,或者案外人与被执行人邹建林之间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况下,无法确认该账户的款项应归属案外人黄快英所有。综上,案外人的执行异议请求缺乏依据,故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裁定驳回案外人黄快英的执行异议请求。该民事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另查,黄快英于2015年1月22日向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7日冻结了邹建林建设银行账户(账号×××1217)存款2725000元,并于2015年5月8日扣划了上述款项。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2日作出原审判决。黄快英向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提出异议,要求中止对上述账户的执行。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5日作出(2015)思执字第2079-1号执行裁定书。本院认为,黄快英向原审法院提起确权之诉,请求确认邹建林建设银行账户(户名:邹建林,账号×××1217)内的款项272.5万元归黄快英所有。在原审审理期间,上述财产已被法院执行局扣划,但原审法院依然作出确权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第二条关于“审判机构在审理确权诉讼时,应当查询所要确权的财产权属状况,发现已经被执行局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中止审理;当事人诉请确权的财产被执行局处置的,应当撤销确权案件;在执行局查封、扣押、冻结后确权的,应当撤销确权判决或者调解书”之规定,原审法院在黄快英诉求确权的款项已被执行局扣划的情况下所作出的确权判决有误,应予纠正。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第二条第26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5)思民初字第299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黄快英的起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超审 判 员 陈 杰代理审判员 苏 鑫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郑国辉附:相关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第二条26、关于“审判机构在审理确权诉讼时,应当查询所要确权的财产权属状况,发现已经被执行局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中止审理;当事人诉请确权的财产被执行局处置的,应当撤销确权案件;在执行局查封、扣押、冻结后确权的,应当撤销确权判决或者调解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