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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03民初20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江苏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某某、胥某借款合同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某某,胥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03民初2001号原告江苏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学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咸鸿,该公司资产管理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淑清,该公司资产管理部职员。被告王某某,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卞存生,江苏珠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胥某,男,汉族,居民。原告江苏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城农商银行)与被告王某某、胥某借款暨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友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盐城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于淑清和被告王某某、胥某的委托代理人卞存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盐城农商银行诉称,2008年8月4日,王某某与我行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王某某向我行借款116000元,年利率13.446%,于2009年7月10日前偿还;王某某如逾期偿还,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到本息清偿为止。胥某为王某某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08年8月4日,王某某出具借据向我行借款116000元。借款到期后,王某某未能偿还借款本息,胥某亦未能履行保证义务。现要求王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16000元,并承担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以及本案的诉讼费用,胥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盐城农商银行起诉的主要证据为:1、2008年8月4日盐城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冈信用社(以下简称大冈信用社)与王某某、胥某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2、2008年8月4日王某某出具的借款借据一份;3、逾期贷款担保责任通知书及其公证书、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及其公证书、担保责任履行责任通知书及其公证书计六份;4、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一份。被告王某某辩称,我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但案涉贷款是违规发放,我是失信人,不应向我发放贷款。贷款到期后,我未收到催要贷款通知,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某某未提供答辩证据。被告胥某辩称,借款及担保是事实,但案涉贷款是违规发放,王某某是失信人,不应向其发放贷款。贷款到期后,我未收到催要贷款通知,已过担保时效,我不承担保证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盐城农商银行的起诉及提供的证据,被告王某某、胥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盐城农商银行提供的证据经审核认为,原告盐城农商银行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待证事实的关联性,可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各方对事实无异议部分,可以确认下列事实:2008年8月4日,王某某作为借款人与大冈信用社作为贷款人、胥某作为担保人签订了一份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王某某因转贷向大冈信用社借款116000元,借款年利率13.446%,2009年7月10日前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如王某某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大冈信用社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到本息清偿为止。胥某自愿为王某某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息、罚息、违约金、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08年8月4日,王某某向大冈信用社出具了116000元的借款借据。该借款到期后,王某某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胥某亦未能履行保证义务。原告于2011年6月20日、2013年6月5日、2015年4月25日向王某某发出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于2009年11月20日、2013年10月23日、2015年10月15日向胥某发出担保人履行职责通知书,并经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公证处公证。经多次催要借款未果,盐城农商银行遂诉至本院。另查明,盐城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后更名为江苏盐城黄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海农商银行),后又于2015年2月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盐城监管分局批准、工商部门登记更名为盐城农商银行。本院认为,大冈信用社与王某某、胥某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王某某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偿还所欠借款本金并支付约定利息、罚息;胥某作为保证人为王某某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按约对王某某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某某、胥某辩称案涉贷款违规发放及贷款到期后,未收到催要贷款通知,借款已超过时效。原告于2009年11月20日至2015年10月15日多次向王某某、胥某发出催要贷款通知、担保人履行职责通知书,并经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公证处多次公证。可以证明案涉借款原告已多次向王某某、胥某催要主张权利,故,案涉借款依法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王某某、胥某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大冈信用社先后更名为黄海农商银行、盐城农商银行,原大冈信用社对王某某、胥某享有的权利应由变更后的盐城农商银行承继,故盐城农商银行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偿还原告江苏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16000元,并承担约定利息、罚息(自2008年8月4日起至2009年7月10日止按年利率13.446%计算;自2009年7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还款义务之日止按年利率20.169%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胥某对被告王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0元,减半收取1310元,由被告王某某、胥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夏友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刘玲莉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