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16民初15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徐桃英农户与武汉市黄陂区木兰乡天子冲村村民委员会、郑中华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桃英农户,武汉市黄陂区木兰乡天子冲村村民委员会,郑中华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6民初1570号原告徐桃英农户。代表人徐桃英。委托代理人郑冬梅,(特别授权)。被告武汉市黄陂区木兰乡天子冲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木兰乡天子冲村。法定代表人王贵华,该村民委员会主任。被告郑中华。原告徐桃英农户诉被告武汉市黄陂区木兰乡天子冲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天子冲村村委会)、被告郑中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曾庆伟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桃英农户的委托代理人郑冬梅,被告天子冲村村委会法定代表人王贵华,被告郑中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桃英农户诉称:原告徐桃英与丈夫郑金权(已逝)于1998年承包被告天子冲村村委会发包的土地四块,并经原黄陂县人民政府颁发证字第017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权证载明原告承包的土地四亩,其中水田三亩三分,旱地七分。原告承包后长期耕种。2005年完善二轮延包过程中,被告天子冲村村委会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未经过民主议定程序,将原告承包的一斗八升土地发包给被告郑中华承包,强行侵占了原告的承包土地,非法剥夺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为此,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协商,被告进行推诿,拒不返还侵占的土地,双方由此产生矛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依法确认两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中涉及原告承包的1亩(一斗八升)(部分)无效;二、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承包地1亩;三、本案诉讼费、代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徐桃英农户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原告承包田地的情况,承包期限是30年不变。证据二:村民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第一轮、第二轮承包时的田地情况。证据三: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承包的田地现在被被告天子冲村村委会发包给被告郑中华等人的事实。证据四: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徐桃英的丈夫郑金权于2004年6月17日死亡,2005年土地确权时,被告天子冲村村委会把田地都给别人了。证据五:户口本、农合收据。证明原告的家庭成员徐桃英、郑腊梅是农村户口,是被告天子冲村村委会村集体成员。证据六:农村土地承包合同。证明原告承包田有1亩在被告郑中华名下。被告天子冲村村委会辩称:原来我们村与原告所在村不是同一村,后来两村合并一个村进行管理。但原告所在村承包田地的事,我们不知道,在应诉前原来老村书记说,第一轮承包时,原告确实是承包这些田地,在第二轮承包时原告承包的田地是如何分到其他人的我不知道。被告天子冲村村委会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村委会陈书记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在第二轮承包时,郑金权将土地交给村里,由村里发包给其他人。证据二:阄一份。证明原告父亲在世时写的阄。被告郑中华辩称:原告陈述一斗八升田在我承包的土地中,是郑金权亲自将承包土地交给本小组大郑湾处理的,由我们四人(郑先平、郑全元、陈连生)抓阄,我抓的是一斗八升田,是两类田,村里就这样把这块地给我了。原告说我们侵占、强占是无理的,我们没有强行侵占,我们是通过抽签方式承包的土地,郑金权当时活着,我们也不可能强占。被告郑中华农户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陈书记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在第二轮承包时,郑金权将土地交给村里,由村里发包给我们四人。证据二:阄一份。证明原告父亲在世时写的阄。证据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案涉一斗八升已经登记在被告郑中华名下,是合法承包的土地。经审理查明:1982年农村土地实行第一轮承包时,郑金权家庭七口人以郑金权为农户代表承包相应的土地。1998年12月30日,被告天子冲村村委会将天子冲村5组四块合计四亩土地发包给郑金权家庭承包,其中水田三亩三分,旱地七分,承包期限30年,并由原黄陂县人民政府颁发记名为郑金权的证字第017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由于原告家庭女儿出嫁、儿子参军、徐桃英身体有病,家庭种田劳力逐年减少,2004年郑金权就将家庭承包的四亩土地全部交给村小组,由村民代耕,并由被告郑全元、郑先平、郑中华、陈连生四人以抓阄的形式确定代耕地块和面积,其中被告郑中华抓到一斗八升,郑先平抓到一斗三升、郑全元抓到一斗五升、陈连生抓到0.45亩的阄,四人就对相应的土地进行耕种。郑金权未交还承包经营权证。郑金权于2004年6月17日去世,其妻徐桃英和女儿郑腊梅的户籍仍在天子冲村大郑湾5号。2005年完善农村土地二轮延包时,被告天子冲村村委会未征求原告意见,也未经过民主议定程序,将原告享有承包经营权的上述4亩土地中一斗八升发包给被告郑中华承包经营。2005年4月1日,二被告签订了编号为420116040040111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被告郑中华承包的土地面积为5.5亩(包含原告享有承包经营权的一斗八升土地)并由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政府向被告郑中华颁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后徐桃英的女儿因家庭承包的4亩土地被被告郑中华等四人承包,多次找村委会、木兰乡经管站和被告协商,被告拒绝退还承包地发生纠纷,且经天子冲村村委会调解不成,为此,原告徐桃英农户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原告徐桃英农户系被告天子冲村村委会村民,在土地承包期间郑金权将家庭承包的土地交由被告耕种,但郑金权死亡后,原告徐桃英农户并未自愿交出承包地。土地二轮延包中,发包方天子冲村村委会亦没有按法定程序收回原告徐桃英农户承包地,双方未协商变更土地承包合同,故原告徐桃英农户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因发包方违法收回、调整承包地,或者因发包方收回承包方弃耕、撂荒的承包地产生的纠纷,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发包方已将承包地另行发包给第三人,承包方以发包方和第三人为共同被告,请求确认其所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返还承包地并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但属于承包方弃耕、撂荒情形的,对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的规定,在完善农村土地二轮延包时,天子冲村村委会在未书面通知原告徐桃英农户,该农户亦未提出放弃承包经营权利声明的情况下,未经过民主议定程序,将原告徐桃英农户家庭承包的4亩土地中的一斗五升发包给被告郑中华耕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因此,二被告所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5.5亩土地中的一斗八升土地无效。被告郑中华辩称原告系自愿交还承包土地,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无法律依据,被告天子冲村村委会辩称在第二轮承包时原告承包田地是如何发包给他人不知情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法规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武汉市黄陂区木兰乡天子冲村村民委员会于2005年4月1日与被告郑中华之间签订的编号为420116040040111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5.5亩土地中涉及原告徐桃英农户承包的一斗八升土地部分无效。二、由被告郑中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返还原告徐桃英农户一斗八升承包土地。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武汉市黄陂区木兰乡天子冲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庆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