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刑终1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李祚芳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祚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7刑终129号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李祚芳,男,1973年3月20日出生于江西省兴国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兴国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0日被逮捕,2016年2月29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刘金明,江西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玉,兴国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审理兴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祚芳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2月25日作出(2015)兴刑初字第90号刑事判决。兴国县人民检察院以原判确有错误为由,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廖志亮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李祚芳及其辩护人刘金明、李玉等到庭参加诉讼。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燕京惠泉啤酒(抚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泉啤酒公司”)对其生产的惠泉经典系列啤酒实行有奖营销,凡是惠泉经典啤酒瓶盖内印有“再来一瓶”或者“再来壹瓶”字样的,均可凭此瓶盖在销售商处兑换同种啤酒一瓶,并由各县总经销商负责所在县域内的有奖瓶盖的回收工作。朱某系惠泉啤酒公司设立在江西省兴国县的总经销商,其经营的“平华副食商行”负责兴国县范围内的惠泉啤酒销售及有奖瓶盖的回收等业务。被告人李祚芳于2014年3月开始在朱某经营的“平华副食商行”做送货司机,负责将惠泉啤酒配送给朱某在兴国县范围内的其他分销商,于2014年9月左右被辞退。2014年10月底,被告人李祚芳来到兴国县火车站附近方宜忠、方某父子经营的“中天商行”(李祚芳在朱某处做送货司机时曾送过啤酒到该商行,与方家父子相识),称其朋友有一些惠泉啤酒有奖瓶盖要出售,询问方宜忠、方某父子是否收购。之后,双方以30元每件(每件12个)的价格达成了口头收购协议。2014年11月1日晚上6时左右,被告人李祚芳雇了一辆三轮车将一蛇皮袋兑奖盖运至“中天商行”,经称重,该袋兑奖盖重140斤。方宜忠、方某父子见被告人李祚芳带来的有奖瓶盖数量较大,对其来路产生怀疑。最终,方宜忠以总价7万元的价格收购了该袋有奖瓶盖,并以家中现金不够为由,向被告人李祚芳支付了现金2万元,剩余5万元由方宜忠向被告人李祚芳出具了欠条一张。随后,方某与朱某取得联系,将李祚芳出售大量的有奖瓶盖到“中天商行”一事告知了朱某。当晚,朱某向兴国县公安局报案称怀疑其存放于兴国县潋江镇马屋山安置区仓库惠泉啤酒有奖瓶盖被盗,并指认李祚芳有作案嫌疑。兴国县公安局接到朱某的报案后,于同年的11月2日决定立案侦查,于当日在方某的“中天商行”店内扣押到惠泉啤酒有奖瓶盖29635个。被告人李祚芳得知朱某报案后四处躲藏,期间与朱某电话联系,希望双方能私下处理此事,请求朱某前往公安机关撤案。2014年11月5日,兴国县公安局将被告人李祚芳登记为网上逃犯进行追逃。同年12月3日,被告人李祚芳被赣州市公安局章贡分局民警抓获归案,经审讯,被告人李祚芳交代其卖予方宜忠的140斤有奖瓶盖系其以300元每斤的价格从他人手中购得。12月4日,被告人李祚芳被移交给兴国县公安局,在该局办案中心讯问室,其供述卖予方宜忠的140斤有奖瓶盖系其于2014年6月至8月间在朱某仓库盗窃所得。同日,被告人李祚芳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羁押于兴国县看守所。羁押期间,兴国县公安局民警对被告人李祚芳讯问了四次,其均否认盗窃了朱某的有奖瓶盖,辩解称卖给方宜忠的140斤有奖瓶盖是2014年10月30日以4万元价格从一个陈姓男子手中购得。案发后,兴国县公安局于11月3日将扣押的29635个有奖瓶盖发还给了朱某。经兴国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29635个惠泉啤酒有奖瓶盖的市场价值为82978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证人方某、许某、钟某、刘某1、刘某2、李某、吕某、王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刑事摄影照片、发还清单、常住人口信息表、无犯罪记录证明、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抓获经过材料,办案情况说明材料、燕京惠泉啤酒(抚州)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燕京惠泉啤酒(抚州)有限公司《市场促销有奖瓶盖的管理规定》、刑事摄影照片、证明材料、通话详单、欠条、2014年6月11月奖盖明细、兴国朱某2014年6月11月有奖瓶盖回收数量明细表、刑事摄影图片、辨认笔录,视听资料,价格鉴证结论书,被告人李祚芳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辩解、亲笔供词、手绘草图等。原审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祚芳犯盗窃罪一案,除被告人李祚芳的一次有罪供述外,没有其他证据与该供述相互印证,间接证据亦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全案证据没有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要求,认定被告人李祚芳犯盗窃罪的证据不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祚芳犯盗窃罪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祚芳无罪。兴国县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原判决在采信证据方面确有错误,导致无罪判决。理由:1、原审被告人李祚芳的有罪供述与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之间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2、原审被告人李祚芳的无罪辩解不能成立,其在侦查阶段所作的取得啤酒兑奖盖途径的供述,无法查清其真实性,且不符合常理。原审被告人李祚芳当庭辩解他没有实施盗窃行为,他是按照侦查人员的意思作的有罪供述。其辩护人提出:1、除了原审被告人李祚芳唯一一次有罪供述外,没有其它证据证明李祚芳实施了盗窃行为。2、有奖瓶盖的数量不明确,有奖瓶盖是否来自朱某的仓库没有证据证明,被害人只是感觉瓶盖少了。3、盗窃的时间、数量、手段均存疑。4、原审被告人李祚芳的有奖瓶盖是从多种渠道收购来的。请求二审驳回抗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一致。本院认为,原公诉机关指控原审被告人李祚芳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的证据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证据之间不能相互印证,形成不了完整的证明体系,且对所认定的事实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结论不具有唯一性。原公诉机关指控原审被告人李祚芳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抗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曾小育代理审判员 黄丽月代理审判员 刘廷轩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钟德武刘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