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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12行初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徐州明大帽业有限公司与徐州市铜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明大帽业有限公司,徐州市铜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郝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苏0312行初2号原告徐州明大帽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棠张镇南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峁永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登峰,江苏君勇浩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钱浩,江苏君勇浩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市铜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法定代表人王建栋,局长。行政首长出庭人员孟庆春,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刘泳辰,该局工作人员。第三人郝辉,男,1970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委托代理人张涛,江苏昭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胥姗姗,江苏昭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州明大帽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大公司)不服被告徐州市铜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铜山人社局)对纵暗玲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6日向被告铜山人社局、第三人郝辉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行政诉讼告知书,并于2016年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明大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登峰、钱浩,被告铜山人社局委托代理人孟庆春、刘泳辰,第三人郝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7月3日,被告铜山人社局作出的铜人社工认字[2015]第15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郝辉的妻子纵暗玲于2014年7月13日下午18时08分左右乘坐张丽丽驾驶的两轮摩托车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明大公司诉称,2015年7月3日,被告作出认定纵暗玲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应认定为工伤,是没有事实依据,且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被告应当作出认定纵暗玲受到的事故伤害不是工伤的决定。为此,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铜人社工认字[2015]第15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要求被告作出纵暗玲受到的伤害不属于工伤的决定。原告明大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铜人社工认字[2015]第15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该组证据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行政行为。第二组证据:工伤认定申请表及代理人郝辉的陈述。该组证据证明,纵暗玲不是在上班途中死亡。被告铜山人社局辩称,2015年4月21日,郝辉委托代理人来被告处为其妻纵暗玲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供了证据材料,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2015年5月6日,被告予以受理,并向原告出具了工伤认定申请举证通知书,后邮寄送达。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被告提供任何证据材料。2015年7月3日被告作出认定纵暗玲为工伤的认定决定并依法送达。《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用人单位举证。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在规定时限内不提供证据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以及相关部门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核实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被告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被告可以根据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及被告调查核实的证据作出工伤认定结论。根据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及被告的调查,可以确认以下事实:纵暗玲系原告的职工,工种为包眉工。纵暗玲家住安徽省萧县马井镇郝庄村,单位地址在铜山区棠张镇。纵暗玲的工种时间为上午8:00-12:00,下午1:00-5:00。因家离单位较远,周一至周五纵暗玲住在单位宿舍,周末放假回家,为确保周一早上不迟到,纵暗玲周日下午从家赶到公司住单位宿舍。2014年7月13日正值周日,当日18时08分左右,纵暗玲乘坐张丽丽驾驶的两轮摩托车从家去单位途中,当行至310国道261KM+25M处时,摩托车驶入道路右侧撞到树上,纵暗玲当场死亡,经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纵暗玲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虽然事发当天是周日,但纵暗玲是为了保证第二天的正常工作提前去单位的,应当视为上班途中。纵暗玲是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其受伤害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之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综上所述,被告对纵暗玲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规范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为维护被告依法行政及保护第三人合法权益,请求铜山区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被告对纵暗玲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被告铜山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依据:第一组证据:1、郝辉为纵暗玲申请工伤认定申请表;2、原告徐州明大帽业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查询表;3、纵暗玲工作证复印件;4、纵暗玲上下班时间陈述书;5、铜山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6、道路交通事故检验、鉴定告知单;7、纵暗玲上下班路线图;8、李响、孔大利、杨艳的证言;9、纵暗玲、李响、孔大利、杨艳是否参加工伤保险的证明;10、纵暗玲火化证复印件;11、纵暗玲与郝辉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簿复印件;12、安徽省萧县马井镇郝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纵暗玲及其家属身份证明;13、授权委托书;14、被告对杨艳、孔大利的调查笔录。该组证据证明,郝辉委托代理人来被告处为其妻纵暗玲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供了证据材料。纵暗玲系原告的职工,工种为包眉工。纵暗玲家住安徽省萧县马井镇郝庄村,单位地址在铜山区棠张镇。纵暗玲的工作时间为上午8:00-12:00,下午1:00-5:00。因家离单位较远,周一至周五纵暗玲都住在单位宿舍,周末放假回家,为确保周一上班不迟到,纵暗玲周日下午从家赶到公司住单位宿舍。2014年7月13日正值周日,当日18时08分左右,纵暗玲乘坐张丽丽驾驶的两轮摩托车从家去单位途中,行至310国道261KM+25M处时,摩托车驶入道路右侧撞到树上,纵暗玲当场死亡。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纵暗玲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第二组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2、工伤认定申请举证通知书;3、举证通知书邮局查单。该组证据证明,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受理纵暗玲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原告邮寄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举证通知书。第三组证据:1、铜人社工认字[2015]第15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回证及邮局查询单。该组证据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后,依法送达双方当事人。第三人郝辉述称,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请是错误理解工伤认定相关的法律法规。事实上,纵暗玲为了去上班,是在合理时间合理路线上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公安机关认定其无责任,故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存在撤销工伤认定决定的事由,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郝辉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摩托车驾驶者张丽丽参加工伤保险的证明。证据证明,摩托车驾驶者与死者纵暗玲都是原告处工人,原告都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二人均为萧县马井镇人,在从家到单位的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其均是为了第二天上班能够准时到达,上班目的清楚,行使路线合理,故第三人的陈述是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的。经庭审质证,原告明大公司对被告铜山人社局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中有关纵暗玲上班陈述及上下班时间陈述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陈述是其代理人的叙述,其非原告职工,对纵暗玲的上下班时间并不清楚;对交通事故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纵暗玲未戴头盔且搭乘无牌无证摩托车,自身存在重大过失,同时也不能证明纵暗玲是在上班路上发生的事故;对上下班交通图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图经过涂改,且系单方制作;对李响、孔大利和杨艳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人证言并非铜山人社局调查人员制作,且该材料也并非其三人书写,并且其三人与纵暗玲是同乡,其真实性无法核实;对杨艳、孔大利的调查笔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笔录的制作时间与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制作时间相同,笔录是事后补充制作;对工伤认定决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制作所依据的证据不足,不能达到可以认定纵暗玲是工伤的目的。原告对于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第三人郝辉对被告铜山人社局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对于原告明大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第三人郝辉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两组证据恰恰证明了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正确,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目的。对于第三人郝辉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原告明大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第三人对纵暗玲去单位上班的主观目的进行了臆测,此证据并不能证明纵暗玲去上班的主观目的。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明大公司对被告铜山人社局所举证据的部分内容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被告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纵暗玲系原告的职工,明大公司的工作时间为上午8:00-12:00、下午1:00-5:00,纵暗玲等部分职工家住安徽省萧县马井镇,因距离单位较远,工作期间住在单位宿舍,为确保周一上班不迟到,周日下午从家赶回单位宿舍住,周一正常上班。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来源合法,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纵暗玲系原告明大公司的职工,工种为包眉工。纵暗玲家住安徽省萧县马井镇郝庄村,单位地址在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棠张镇。原告明大公司的工作时间为上午8:00-12:00,下午1:00-5:00。纵暗玲因家离单位较远,周一至周五住在单位宿舍,周六回家。纵暗玲为确保周一上班不迟到,每周周日下午从家赶到公司住在单位宿舍,第二天上班。2014年7月13日下午,正值周日,纵暗玲乘坐同事张丽丽驾驶的两轮摩托车一起从家去单位上班。当日18时08分左右,当张丽丽驾驶摩托车行至310国道261KM+25M处时,摩托车驶入道路右侧撞到树上,纵暗玲当场死亡,张丽丽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纵暗玲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2015年4月21日,郝辉委托代理人来被告处为其妻纵暗玲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供了相应证据材料。2015年5月6日,被告予以受理,并向原告邮寄送达工伤认定申请举证通知书,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被告提交证据材料。2015年7月3日,被告对案件事实进行核实调查。同日,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纵暗玲因交通事故死亡,符合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之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本院认为,《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用人单位举证。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在规定时限内不提供证据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以及相关部门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核实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被告提交证据材料,故被告可以根据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和自行调查核实的证据对纵暗玲作出工伤认定结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六条规定:“职工以上下班为目的、在合理时间内往还于工作单位和居住地之间的合理路线,视为上下班途中,”纵暗玲家住安徽省萧县马井镇郝庄村,其工作单位明大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棠张镇境内,居住地和工作单位所在地距离较远。明大公司上午上班时间为8时,下午下班时间为17时。明大公司为保证纵暗玲等路途较远职工的正常上下班时间,安排了职工宿舍。纵暗玲等路途较远的职工为保证周一上午上班不迟到,于周日下午从家赶回单位宿舍住。2014年7月13日下午正值周日,纵暗玲乘坐同事张丽丽驾驶的两轮摩托车一起从家去单位的目的是为了保证第二天上班不迟到,工作目的明确,是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单位和居住地之间的合理路线,应视为上下班途中。《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纵暗玲乘坐同事张丽丽驾驶的摩托车一起从家去单位上班,张丽丽驾驶的摩托车在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纵暗玲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因此,被告铜山人社局对纵暗玲作出工伤认定,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撤销被告铜山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州明大帽业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徐州市铜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铜人社工认字[2015]第155号工伤认定决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徐州明大帽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守东人民陪审员  余广远人民陪审员  冯庆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祁 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