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04刑初3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周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4刑初36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9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于2016年1月19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6)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学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10月中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周某等人来到温州市瓯海区泽雅镇戈恬村被害人吴某开办的“重庆万洲烤鱼”排挡内,窃取哈尔滨啤酒若干瓶、有奖啤酒瓶盖200余枚及王老吉饮料若干瓶。2、2015年10月中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周某来到上述排挡内,窃取直板手机一部。3、2015年10月下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周某等人来到上述排挡内,窃取蓝色利群香烟二包及剃须刀一部。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9日起至2016年10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周某违法所得,返还被害人吴学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金万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陈 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